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49號
CLEV,109,壢簡,134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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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楊梅眞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蔡○○之母(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育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查被告蔡○○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判 決即不得揭露其身分識別之相關資訊。又被告蔡○○之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蔡○○之父蔡○○之母,若揭露渠等姓名將 可因此推知被告蔡○○之身分,故亦均不予以揭露。爰於本 件判決將被告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之,先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民國91年8 月生)於108 年7 月9 日晚上9 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 段往大園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遂與原 告騎乘、訴外人張坤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肩鎖關節 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嗣被告蔡○○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 年度少護字第 548 號諭知應予訓誡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又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7 ,477元,並因此三個月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 計,受有薪資損失69,300元,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併請 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16,777 元。另被告蔡○○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之父、 被告蔡○○之母依法亦應與被告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7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被 告蔡○○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蔡○ ○縱有過失,原告亦屬與有過失。次就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 分,原告所提出之農保證明,無法證明其確因系爭事故不能 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未提出相 關證據證明其損害數額,且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原告之請求 金額實屬過高。再者,被告蔡○○亦因系爭事故受有擦傷之 傷勢,且肇事機車因此受損,被告於處理過程中耗費諸多勞 力、時間與費用,自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 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抵銷。復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尚應 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與原告 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系爭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嗣被告蔡○ ○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以系爭少年事件 諭知應予訓誡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 少年事件宣示筆錄等件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9 至1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取系 爭事故資料核閱無訛(參見本院卷第32至60頁),且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初雖辯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貿然變換車道所致, 被告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 之發生過程,業據被告蔡○○於警詢時自承:系爭事故發 生前,伊騎乘肇事機車於內側車道,原告則騎乘系爭機車 於其右前方4 至5 公尺之外側車道,並顯示方向燈欲由外 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伊見狀隨即煞車,但還是無法煞住 ,肇事機車右前車頭就與系爭機車之左後車身發生碰撞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 伊騎乘系爭機車於外側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欲左轉,接 著伊切至內側車道,便遭後方被告蔡○○騎乘之肇事機車 撞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37、51至60頁),可知被告蔡○○騎乘肇事機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從後撞擊系爭機車肇生系爭事故。而 依首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被告蔡○○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 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5頁),足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蔡○○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機車,其行為應具過失甚明 ,就此系爭少年事件宣示筆錄(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 ,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參見 本院卷第96至98、123 至125 頁),亦均同本院前所認定 ,而被告對於前揭鑑定覆議意見亦未再予爭執(參見本院 卷第139、141頁)。
⒋基上,被告蔡○○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 被告蔡○○之父蔡○○之母即應與被告蔡○○負連帶賠 償責任。被告蔡○○之父蔡○○之母又未提出證據證明 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蔡○○之父蔡○○之母與被告蔡○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所致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7,477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 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1、12、 15至2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爭執(參見 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關於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三個月 之薪資損失,以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計,共受有薪資損 失69,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桃園市觀音區農會農保、健保在保證明單附卷為佐(參見 本院卷第12、77頁)。至被告雖辯以該農保證明無法證明 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薪資損失云云;惟本院審酌原告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2歲,衡諸常情,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應可取得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如僅以其無法就所從事 之務農(種菜)及保母工作提出證明即不予採信,於情實 屬過苛,因認原告按基本工資請求其因系爭事故致無法工 作之薪資損失,尚屬合理。併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原告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等語,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三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69,300元(計算式:23,1003 =69,3 00),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有明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 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蔡○○前揭過失行為受有右側肩鎖關 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 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被告○○故意 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50,000元為適當。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66,77 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7,477元+薪資損失69,300元+ 精神慰撫金50,000元=166,777 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 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 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機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被告蔡○○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 原告及被告蔡○○上開警詢陳述可知,被告蔡○○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係騎乘肇事機車直線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則 係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欲切入內側車道,並參以 二車碰撞之位置分別係肇事機車之右前車頭及系爭機車之 左後側車身,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觀(參見本 院卷第57、60頁),足認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禮讓直行之 肇事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 亦具有過失甚明,就此前揭鑑定意見亦認:原告於夜間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左偏變換車道 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97、98頁),及前揭鑑定覆議意見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等語(參見本院卷 第124 、125 頁),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基此,本院 審酌原告與被告蔡○○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分別為70%、30%為允當,則被告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0,033 元(計算式:166,777 30%=50,033,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末被告尚抗辯本件請求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云 云;然原告迄今仍未請領強制險理賠金乙節,業經原告陳明 在卷,且被告對此亦不予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背面)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然無據。又被告另抗辯:被告蔡○ ○於系爭事故中亦有受傷,肇事機車亦因此受損,被告於處



理過程中耗費諸多勞力、時間與費用,得向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0,000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云云;惟此情業 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即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17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第79、80頁),則原告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33元,及自109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含裁判費3,420元及鑑定費5,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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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