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9年度,1326號
CLEV,109,壢簡,1326,202109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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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326號
原   告 錢震台 
被   告 林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4 樓(下稱系 爭頂樓)於民國107 年7 月3 日灌漿完畢,同月31日拆除鷹 架,水泥尚未完全乾涸,被告卻為進行系爭房屋相鄰其餘房 屋之建造工程,於107 年8 月2 日,未經原告許可,將10幾 袋砂石、磚塊、水泥放在系爭頂樓,造成系爭頂樓牆壁、柱 子出現裂痕,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55,000 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其堆放沙包時間約6 小時,若是因沙包承重 過重,應是房屋天花板產生龜裂,而非牆面發生裂痕,且系 爭頂樓過了半年才開始出現裂痕,難以證明該裂痕係被告堆 放沙包所致,應是原告事後自行加蓋鐵皮屋,基礎設施不穩 造成裂痕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頂樓牆面、柱子有多 處裂縫;被告曾於107 年8 月2 日將多袋水泥沙包放置系爭 頂樓上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估價單各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 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 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 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參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可知系爭頂樓堆放大量水泥 砂石,系爭頂樓窗戶框邊、外牆有多道裂痕,有現場照片 數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其辯稱上開堆放之水泥砂石不會導致裂痕產生,且 時隔以久無從認定是被告行為所致等語。經查,本院經原 告聲請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就上開裂縫 成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3-2 鑑識鑑定日期: 110 年2 月18日(星期四)上午10時(四、4-3 )…系爭 建物裂痕之成因為:1.加蓋增建樓層部分之結構柱及柱子 與牆壁間銜接工序工法之結構設計不符合施工規範,明顯 影響系爭建物結構載重能力。2.被告任意放置超重之水泥 砂堆積行為於原告系爭建物之樓頂,依據國家實驗研究院 規範每1 平方公尺能載重約為200 公斤,現況堆積範圍約 為19.8平方公尺,規範之載重約為3,960 公斤(3.96噸) 內,惟被告所堆積之物件已超重約5 倍,不符合建築物載 重範圍,明顯被告未具備專業施工人員之經驗進行工程評 估,便宜行事管理不當所致,造成柱子與牆壁及新舊牆銜 接處產生分離裂痕現象。」等語,有住宅消保會法院囑託 住宅損壞賠償現況紀錄暨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可稽,是依鑑定結果,可知系爭房屋雖另外增建樓層, 影響系爭房屋結構載重能力,然被告任意放置水泥砂之堆 積範圍、方法,未經過專業評估,不合於現今建築物載重 範圍,導致系爭頂樓牆面、柱子有多處裂痕產生之情形, 可認被告就其管理、堆放水泥砂袋顯有過失,致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受損。至被告辯稱其堆放水泥距原告反應系爭房 屋產生裂縫時隔已久,應係原告自行增建鐵皮屋所致等語 ,惟其就此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參酌,自不足採。從而 ,被告堆放水泥砂之行為,致生系爭房屋產生裂痕因而受 損,進而使原告受有修繕費用之損失,堪以認定,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三)系爭房屋修復項目及費用分別為「4 樓地板拆除、後側及 右側、牆面拆除連清運100,000 元」、「3 樓內部保護板 15,000元」、「4 樓板模工程65,000元」、「4 樓灌漿水 電工程120,000 元」、「鷹架工程35,000元」、「頂樓地 板修復(洗衣間)20,000元」,費用總計為355,000 元, 有估價單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頂樓於10 7 年7 月3 日灌漿完畢,同月31日拆除鷹架後,被告隨即 於同年8 月2 日堆放水泥砂,系爭頂樓正式使用期間未達 一周,是本院審酌系爭系爭房屋屋齡、系爭頂樓建造及使



用期間、損害狀況、上開估價內容等一切情況,及因本件 被告造成系爭頂樓損壞更新,更新後之價值並未增加,足 認本件應無折舊率換算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為355,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35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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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