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406號
原 告 邱偉晉
被 告 古運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8 日上午3 時4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桃園 市中壢區志廣路自市區往觀音方向行駛,行經志廣路與五光 一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於紅燈 時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 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 三光路直行至系爭路口,於系爭路口往市區方向左轉彎,兩 車於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6,000 元。原告為釐清 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另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並支出往 返楊梅與桃園之車資1,000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搶先左轉彎,故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至少7 成之肇事責任 。又原告就車資之主張尚不明確,鑑定費用則非屬必要費用 ,故伊均否認之。另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2 萬 7,400 元,且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挫 傷、左肩、左膝、左肘挫擦傷、兩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1,729 元,而該等傷勢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伊應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故伊共計得向原告請求27萬9,12 9 元。伊欲以前揭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被告應賠付原 告之金額外,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佑鑫汽車保修廠
車輛修護單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開會通知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調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16張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 卷第13至34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及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5 號等刑 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 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 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項第5 款、第114 條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亦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乃 正常運作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13頁),是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A 車行經系爭路 口時,自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然被告騎乘A 車行經系爭路 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於號誌尚為紅燈時即貿然闖越 紅燈通過系爭路口,而與通過系爭路口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有警方提供系爭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_000000000000_0346(1
)」)可參,足見被告行為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肇事原因。 次查,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為:「我於107 年10月7 日23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的807 音樂茶紡。我大 概喝3-4 瓶罐裝台灣金牌啤酒(約375C .C . )。喝08日到 02時30分許結束,先在餐廳的停車場上休息,再開車出發回 家…我約08日03時30分開始開車從桃園市○○區○○○路00 0 號的807 音樂茶紡出發,目的是要回家…於107 年10月08 日03時4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志廣路與五光一街口前與一台 重機車(685-NPP )發生車禍。我從三光路左轉志廣路往市 區方向,為內側車道,當時我綠燈要左轉,而突然對向車道 有一台機車直行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佐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經警檢測呼氣值酒精濃度為 0.76MG /L 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益見原 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致其駕駛系爭車 輛時之注意力及操控能力下降,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於未行 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其行亦為肇事原因,此情亦 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論:「邱偉晉 於夜間呼氣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搶先左 轉彎,與古運浮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 43至45頁)相符。且參以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 16張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第31至34頁反面),則兩 造均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均有過失甚明,且兩造 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違規程 度及肇事情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 成過失責任,被告 應負3 成肇事責任,始為允當。茲就原告本件請求認列如下 :
㈠鑑定費用,得請求3,000元:
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25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釐清系爭事故之肇事 責任,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8 月27日桃交鑑字第1080004593號函可 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064 號卷第42
頁),該費用既屬原告為證明系爭事故責任歸屬所支出之費 用,揆諸前開說明,即屬損害之一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㈡修理費用,得請求2,6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佑鑫汽車保修廠車輛修護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 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 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 月計。查系爭車輛係88年3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頁),因本 件車禍所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均屬零件費用而為2 萬6,000 元乙節,有佑鑫汽車保修廠車輛修護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7 年10月7 日止,折舊年數 已逾使用年限,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 輛更換零件之部分,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應為2,60 0 元(計算式:26,000元0.1 =2,600 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600 元。 ㈢車資費用,不得請求: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支出楊梅往 返桃園之車資1,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調查 ,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據,礙難准許。六、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又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主張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A 車修
理費用2 萬7,400 元、醫療費用1,729 元、精神上損失25萬 元等損害,而以上開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茲 就被告前開主張抵銷之項目,認列如下:
㈠修理費用,得請求2,740元
經查,被告所有A 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 萬7, 400 元,業據被告提出A 車受損照片15張及祥真車業行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信為真實。惟A 車之修 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以祥真車業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 亦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 A 車係103 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稽,因本件 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費用2 萬7,400 元,有祥真車業行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7 年10月7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 度,則A 車更換零件之費用2 萬7,400 元,經扣除折舊後為 2,740 元(計算式:27,400元×0.1 =2,740 元),故被告 得向原告請求之A 車修理費用應為2,740 元。 ㈡醫療費用,得請求1,729元
被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挫傷、左肩、左 膝、左肘挫擦傷、兩側胸壁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2 9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 度偵字第16064 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療急診醫療費用收據(正 本)、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壢新醫院自費項目說明 暨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2頁、第48至50頁), 是被告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29 元,洵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得請求8,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 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背部挫傷、左肩、 左膝、左肘挫擦傷、兩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自屬 不法侵害被告之身體,是被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108 、109 年度之收入均為0 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於108 、109 年度之收入均為2 萬餘元, 名下財產汽車乙部、土地數筆,價值約2,400 萬餘元,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 可參,並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傷勢及原告 上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得向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00元為當。
七、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及第3 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 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 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本件原、被告各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7 成、3 成之過失比例等節,已如前述,則依前 開說明,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查,原告前開所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共計為5,600 元(計算式:3,000 元+2,60 0 元=5,600 元),依其過失比例應減為1,680 元(計算式 :5,600 元3/ 10 =1,6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 告前開所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共計為1 萬2,469 元(計 算式:2,740 元+1,729 元+8,000 元=12,469元),依其 過失比例應減為8,728 元(計算式:12,469 元7/10=8,7 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相抵銷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賠付之數額已無餘額,是以原告所提本件請求,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