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調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相 對 人 天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如賓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 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聲請調解 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即原告以相對人即被告積欠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租金 ,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後視為起訴,而依兩造間「擎億高空作業車租用契約」第八 條,已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為憑。且兩造均為法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之9但書規定,並未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又觀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專屬管轄 規範之法律關係,依前所述,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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