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894號
SJEV,110,重簡,894,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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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94號
原   告 陳金樹
被   告 翁富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經原告以現金交付47萬元後,因而執有被告交付之興埕國際 有限公司所簽發面額為566,700元之支票一張(票號UA00000 00,到期日為105年12月1日)。詎屆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關係為先位請求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緝字第431號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5號刑事判決 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 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請求既有理由,則本院就 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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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