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748號
SJEV,110,重簡,748,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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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748號
原   告 宋允文 
被   告 吳宇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9 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經陪同至銀行清償其所負玉山 銀行及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共139,541 元,差額10,459元亦 已交付被告,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因兩造未約定清償期,依 法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催告後滿1 個月 即應就上開借款負返還義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事實,業據 提出借據、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及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 收款項存入憑條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之期間經合 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法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未與被告約定清償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 自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如數返還欠款。而 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 通知,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4 月8 日對被告寄存送 達,於110 年4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回證可按, 是原告對被告所為清償借款之催告,迄110 年5 月18日已屆 滿1 個月,被告應自翌日即110 年5 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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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