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653號
SJEV,110,重簡,65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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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653號
原   告 魏雍  
被   告 鄭雋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7 時50分許, 駕駛車號BAP-693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時,因誤踩油門之過失,不慎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號AAM-1225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 0,000 元(零件75,270元,工資74,730元),爰依據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業據提出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 料核閱屬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汽車在行 駛途中,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02 年1 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10月



8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 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75,270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527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74,73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82,257元(計算式:7,527 元+74,7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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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