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葉欽明(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鏗鏘(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郭鳳(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葉莉楓(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沂庭律師
追加原告 葉欽錫(即葉永福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細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返還借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37 號返還 借款事件民事訴訟,有關被告對於被繼承人葉永福之借款請 求權是否成立為據,而該事件仍在審理中尚未終結,是本院 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