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474號
SJEV,110,重簡,474,2021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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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4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官俊利 
      孫東丞 
      陳建旻 
被   告 劉道荷(原名劉苡薰、劉千瑜)

      鄧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陸點捌捌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劉啟榮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 民國92年1 月13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予劉啟榮 ,借款期間自92年1 月13日起至97年1 月13日止,利率按原 告指數型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6.77% 機動計算,並應自92 年1 月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 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其並於95年8 月30日邀同被告劉千瑜鄧秋鳳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申請債 務協商,然劉啟榮自96年1 月31日起,即毀諾未再繳納協議 款,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 月30日止,共 計尚欠原告本金182,968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對此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82,968 元 ,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08計 算之利息,並自96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並以:原告應舉證證明本件保證債務之範圍 係劉啟榮原530,000 元之借款,抑或係95年協商達成之協議 ,而倘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就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且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再者,主債務人劉啟榮業已 於102 年5 月15日死亡,被告2 人為其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被告2 人於劉啟榮死亡後同時具備債務人及保證人之 身分,基於債務人之身分已拋棄繼承權,倘因保證人之身分 復遭原告追討債務,將使同一人不同身分對同一債務所負責 任產生落差,且依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 判決亦支持保證人得援引債務人限定繼承之抗辯。且被告目 前待業中,亦暫時無法償還債務。故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負連帶保證責任擔保之 範圍,而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68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觀諸原告所提出92年 1 月10日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之記載 ,均僅由借款人劉啟榮簽章於其上,而未有任何連帶保證人 之記載。嗣因劉啟榮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被告2 人始於 95年8 月30日簽立同意書暨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此有前開 文書在卷可按。而觀諸被告2 人分別書立予原告之同意書乃 載明鄧秋鳳劉千瑜「就連帶保證借款人劉啟榮所積欠貴行 之信用貸款借款餘額為新臺幣183,167 元(利息另計)。茲 同意借款人向銀行公會理債協商機制所提出之申請,並同意 依據協商機制中之條款將該積欠款項之還款期限展為80-120 期分期清償。」等情;另觀諸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之記載, 則係由被告2 人載明個人資料,並對於聲明欄所載:「茲聲 明本人現在及將來決不再向其他金融機構申借同性質貸款, 如有違背,願立即償還本項借款,決無異議。」之內容,於 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此外,該借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並無任 何關於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及借款條件之記載。參互以觀, 依原告所舉上開書證內容,並無法認定劉啟榮所簽立貸款契 約書、指數型信貸增補契約書之效力及於被告2 人連帶保證 之範圍,又依同意書之記載,堪認被告2 人僅同意以原告列 入債務協商之積欠款項為連帶保證範圍。再查,依原告所提 協商聯徵資料查詢、放款債卡等內容之記載可知(見支付命 令卷第20、21頁) ,在上開債務協商中,原告之債權金額為



185,371 元,利率按年息6.88 %計算,原告每期可分配金額 為1,846 元,劉啟榮共還款4 期,最後一次還款日期為96年 1 月15日,其後即毀諾未再還款,經分別抵充自95年11月30 日起至96年3 月31日之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劉啟榮尚欠本金 182,211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88% 計 算之利息,而原告於本件訴訟所製作之債權計算書,扣抵之 利息計算顯與電腦檔存資料不符,且未見其釋明依據為何, 難認可採。再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2 人亦同意倘債務 人毀諾時,即依原借款條件負連帶保證之責,是其主張被告 2 人應給付如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無據 ,堪認被告2 人就系爭債務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應為本 金182,211 元及自96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6.88% 計算之利息。又本件既經被告就利息債權為時效抗辯,原告 並同意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4 年12月21日起算(本件訴訟係 於109 年12月18日繫屬於本院,僅回溯5 年前之利息罹於時 效)。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2,21 1 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8% 計算 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復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 責任為其內容,且保證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間成立之契約 ,不因主債務人之死亡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 34號、48年台上字第55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主債務人 劉啟榮雖已死亡,惟原告既與被告就劉啟榮所負前揭債務成 立連帶保證契約,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至 被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再易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辯稱劉啟榮業已死亡,其2 人為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劉 啟榮尚未償還之債務已成為自然債務,其得依民法第742 條 規定執此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保證債務本以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為其內容,業如前述,且 保證債務契約,係保證人與債權人約明於主債務人有不履行 或不能履行時,代負償還責任之契約(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 119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 致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未能滿足;或於主債務人死 亡後所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因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依98 年6 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致債權人無從就主債 務人遺產外之財產為執行,均屬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 之問題,此際正係由保證人依保證契約代負履行責任之時點



,易言之,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僅屬日後執行是 否無效果問題,本不足為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事由,保證人 自無從援引主債務人此一抗辯拒絕履行保證責任,且正因對 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民法第745 條規定, 保證人已不得為先訴抗辯權而拒絕清償。主債務人日後未能 清償之風險,依債權人與保證人之保證契約,本即應由保證 人承擔,不能以保證人日後無法向主債務人求償即拒絕履行 保證責任,被告主張援引主債務人不能清償之抗辯,已違反 民法上保證契約之本旨,洵屬無據,自無可採。至上開判決 所採見解,係屬他件個案具體審酌、衡平後之結果,其事實 與本件不同,被告無從於本件主張援引,本院亦不受該他件 個案判決見解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82,211 元,及自104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6.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准許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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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