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知融
郭上皓
林逸儒
被 告 朱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3 日8 時3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行經新竹 縣○○鄉○道0 號104 公里400 公尺處南側向中線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正義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8,561 元(工資65,241元、零件 133,32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8,5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駕駛C 車看到前面的系爭車輛撞到水管 後緊急煞車,被告即急踩煞車停止,未料遭遇訴外人楊慈雯 駕駛之後車(車號APT-2772,下稱D 車)推撞,D 車又向外 切到車道,遭訴外人巴志光駕駛之車輛(車號988-X6,下稱 E 車)勾住往前再撞被告的C 車,致被告的C 車再次推撞系 爭車輛,此時D 車已斜撞至外車道,訴外人郭建楠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F 車)直接推撞被告之C 車後 又推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被告並無侵權行 為,且被告認為後面追撞被告的那兩輛車也要共同負損害賠
償責任,鑑定報告中記載F 車衝撞D 車再推撞到被告的C 車 ,這是錯的,應該是F 車直接撞到被告的C 車,以致C 車再 去撞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壓到水管後,可以繼續行駛, 卻直接踩煞車煞停於中線車道,沒有慢慢開到路肩,應有防 禦駕駛行為,由原告提出的修理單據項目沒有底盤及引擎部 分可以證明當時系爭車輛是可以行駛而不行駛,且被告已經 另外對後面的車輛駕駛提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C 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並經原告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98,561 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照 、駕照影本、受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為證,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9 年 12月1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6955號函暨所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6 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1 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 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 .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依駕駛系爭車輛之黃正義於警詢時陳稱:今天從大溪交 流道南下接系統往南要到台中,行經上述時地,突然前車 減速並向左閃避,我也減速,看到車道路面上有水管,我 就直接壓上去,水管卡在車下,我就煞停,我車尾就被追 撞,我感覺被撞兩次,不清楚後方的狀況,停止後過了約 一分鐘我下車察看車損,有人已經報警等語,並參以訴外 人蔡旻諺於警詢時所陳稱:當日我自成功路進入國一南下 要去台中修車,途中在泰安服務區發現我車頂抽水肥的水 管有一捆不見了(原有二捆),我也不知道是何時不見, 也不知如何不見,直到上週警方通知我今天到案說明,並 出示我南98及南104.5 公里的ETC 門架照片,我才知道是 掉在高速公路上等語,及卷附光碟內事故照片,可知本件 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蔡旻諺駕駛車號898-Y5自用大貨車 (下稱A 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疏未將車上之水管捆紮 牢固,致一捆水管掉落於車道上,而其後方由黃正義所駕 駛系爭車輛行駛前來見到車道上一捆水管時,因閃避不及 直接輾壓水管,遭水管卡住底盤始緊急煞停。被告雖抗辯
系爭車輛壓到水管後,可以繼續行駛,卻直接煞停於中線 車道,沒有慢慢開到路肩云云,惟被告就系爭車輛遭水管 卡住底盤後仍可行駛或於遭後車追撞前仍有慢慢駛至路肩 之餘裕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2、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我今 天從台北要到苗栗的大千醫院,行經上述時地,行駛於中 線車道,前車就減速,我也減速,前車煞停,我也慢慢煞 停,突然我後車尾就被追撞,我車就向前移動碰撞到前車 BCE- 9526 ,後方感覺又被撞兩次,車停後我就從右邊下 車察看,並報警等語,惟依駕駛D 車之楊慈雯於警詢陳稱 :事故前我跟著前方的一台車持續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我 跟前方的車輛約距離兩台小客車長度的車,行駛時突然發 現前方的車輛突然停止,停止前沒有看見該車的煞車燈有 作用,當時我的車速約100 公里左右,我見狀立即緊急煞 車,此時我怕車子煞不住會撞上前方車輛,我立即向右閃 避,此時我發現我車輛後方似乎被撞,我無法控制車輛, 車子被向左推,接著撞上原本前方停止的車輛後停止,停 止後我打P 檔,要下車時發現車門打不開,後來從後門出 來,下車查看發見與BCE-9526、EW-7737 、988-X6、AAF- 5921等車發生事故等語,駕駛E 車之巴志光於警詢時所陳 稱:我行駛於外側車道,當時我看見第一台車在中線停下 ,第二台車撞上去,第三台車尾偏到外側車道,同時撞到 我左後車身,然後我將車停在外側路肩,下車查看,有沒 有人受傷及報警,發現第三台車與我發生碰撞的車號是AP T-2772號共五台車事故等語,及駕駛F 車之郭建楠於警詢 時陳稱:我原本開在中線,和前車保持三個車身的距離, 事故時我看到前車沒有亮煞車燈但卻突然停下來,我趕快 踩煞車,但我感覺停不下來,就再把方向盤往左打要閃避 ,但還是來不及閃避撞了上去,事故後,我下車先放三角 錐後察查,我是撞到車號APT-2772,現場一共有五台車發 生事故等語,並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光碟內事故照 片之現場情形,可知被告陳稱其有減速再慢慢煞停云云, 尚無可採。本件事故所發生之後續追撞事件,應係黃正義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因遭水管卡住底盤而緊急煞 停時,旋遭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被告所 駕駛C 車追撞,C 車又遭其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楊慈雯所駕駛D 車追撞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 D 車則因車身失控偏移碰撞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之E 車及遭
其後方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郭建楠所駕駛F 車追撞而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被告、楊慈雯、郭建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揭規定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客 觀上並為系爭車輛之受損之共同原因,此由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 認:「一、第一段:1 、蔡旻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 速公路貨物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上,又未設置警告設施, 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2 、黃正義駕駛自用小 客車,煞閃不及撞壓掉落物,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 1 、朱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 方剛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2 、蔡旻諺駕駛自用大貨車 ,行駛高速公路貨物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上,又未設置警 告設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 、黃正義駕 駛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撞壓掉落物,無肇事因素。 三、第三段:1 、楊慈雯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剛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2 、蔡旻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貨物未捆紮牢固 掉落車道上,又未設置警告設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 肇事次因。3 、朱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即被後方 車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4 、黃正義駕駛自用小 客車,煞閃不及撞壓掉落物,無肇事因素。5 、巴志光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四、第四段: 1 、郭建楠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方剛肇事車輛,為肇事主因。2 、蔡旻諺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貨物未捆紮牢固掉落車道上,又未設 置警告設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3 、楊慈 雯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即被後方車駛至車輛撞擊,致 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4 、朱志成駕駛自用小客車,剛 肇事即被後方車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5 、黃正 義駕駛自用小客車,煞閃不及撞壓掉落物,無肇事因素。 」,其中除第二段之被告違規情節應以被告未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為肇事主因外,第一段之蔡旻諺違 規行為、第二段之被告違規行為、第三段之楊慈雯違規行 為、第四段之郭建楠違規行為,俱為系爭車輛遭連續追撞 受損之共同原因至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黃正義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應 對黃正義負侵權行為損害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 黃正義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是原告 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自屬有據。又 民事上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系爭車輛之受損,被告、蔡旻諺、楊慈雯、郭建楠之過 失行為關連共同,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惟渠等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為何,核屬連帶債 務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被告抗辯其已對後車提告云云,仍 無影響原告於本件得對被告請求全部損害之給付。(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8 年1 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9 年6 月3 日受損 時,已使用1 年4 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198,561 元(工 資65,241元、零件133,320 元),有估價單、發票可佐,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 年5 月,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71,1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 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為136,432 元(計算式:71,191元+65,241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4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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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320×0.369=49,19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320-49,195=84,125第2 年折舊值 84,125×0.369 ×( 5 /12 ) =12,934第2 年折舊後價值 84,125-12,934=7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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