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559號
SJEV,110,重簡,1559,2021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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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59號
原   告 A女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林來順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來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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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