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黃秀琴(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詹博硯(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詹孟亞(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詹貫盟(即詹當富之繼承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通信貸款申請書第4 條第3 項存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