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401號
SJEV,110,重簡,1401,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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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被   告 梁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 訴狀所載,侵權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同區;又被告之住所地 係在花蓮縣吉安鄉,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俱非管 轄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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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