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3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 告 慶興不銹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賴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興不銹鋼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 日邀同被告賴彥霖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 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借款期間均至114年6月22日止 ,約定3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66%機動 計息(目前為年息2.5%),20萬元借款之利息按郵政儲金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 ),且倘未依約繳款,均加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 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慶興不銹鋼有限公司自 110年4月2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付,迭催未理,而被告賴彥霖既 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錄、 利率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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