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259號
SJEV,110,重簡,1259,2021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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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5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劉亭妤 
被   告 易朱玉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7日晚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與洛 陽街口處,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之 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耀億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新臺幣(下同)114,905元(鈑 金20,560元、零件70,109元、塗裝24,236元),依法應由被 告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14,9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與前方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該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 發票、車輛受損照、行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相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 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1.經查,依據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被告駕駛 車輛於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口右轉中華路往新北大道方向,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存 卷可參,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認被告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亦同此認定「易朱玉崑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附卷可稽,益徵被告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 甚明。
2.第查系爭車輛係於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附卷可稽,至109年4月7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 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2年7月。本件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14,905元(鈑金20,560元、零件70,10 9元、塗裝24,236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係 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



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48,203元〔計算式:①第 一年:70,109×0.369=25,870;②第二年:(70,109- 25,870)×0.369=16,324;③第三年:(70,109-25,870 -16,324)×0.369×7/12=6,009;①+②+③=48,20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 修理費為21,906元(計算式:70,109-48,203=21,906)。 至於鈑金20,560元及塗裝24,236元,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66,702元(計算式: 20,560元+21,906元+24,236元=66,702元)。(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66,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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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