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5號
原 告 王景秋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被 告 王傳貴
王世昇
王再益
王再源
王忠錫
王啟忠
王忠勇
王忠文
周光華
陳宏宜
陳瑩娟
陳瑩慧
陳瑩莉
陳瑩瓊
楊麗紅
王明松
王明溉
王明福
王怡茹
王明月
王敏慧
王雪芬
王敏茹
王敏男
張惟森
張坤祥
張彩鳳
張競文
張惟傑
王萬吉
上列當事人間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 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 第2199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 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 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 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 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 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 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補 正期間雖非不變期間,法院得以裁定延展或縮短之,但其期 間如果未經裁定延展,而當事人不於其期間內為其應為之訴 訟行為,自應發生一定之效果(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 謂之為無欠缺。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 土地係原告與王福盛、王徐習、王福來及被告等所共有。惟
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附於本院限閱卷內), 王福盛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0 年6 月26日死亡、王徐習亦於 起訴前之107 年10月26日即已死亡,而原告起訴仍以已死亡 之王福盛、王徐習為被告,則上開二人於起訴時顯無當事人 能力,且無法補正,原告該部分起訴為不合程式,業由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又共有人王福來亦已於起訴前之71年1 月18 日死亡,惟原告起訴僅以王福來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未記載 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於法亦有未合。基此,原告 對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 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揭 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又本院業於110 年8 月9 日裁定命原告補正以王連盛、王徐習、王福來之全體繼 承人為本件共同被告,該裁定已於110 年8 月1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按,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自屬欠缺權 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既仍登記於王福盛、王 徐習名下,則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對系爭土地尚無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附此敘明。從而,原告對本件被告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