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李隆佳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金合昌電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欣儀
訴訟代理人 周建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面 額共新臺幣(下同)890萬元,詎屆期均於如附表所示之提 示日即民國110年7月22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 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4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依據上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11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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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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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金合昌│聯邦銀│250萬元 │109年7│110年7│
│ │電業有│行北三│ │月31日│月22日│
│ │限公司│重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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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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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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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A0000000 │同上 │同上 │140萬元 │109年8│同上 │
│ │ │ │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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