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0年度,1004號
SJEV,110,重簡,1004,2021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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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004號
原   告 郭國春
被   告 張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3月6日7時37分許,駕駛所有 車號AEG—5569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 段與東湖路口時,與被告駕駛所有車號ANR—6997號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車損人傷,被告車損。嗣於110年4月 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判定原 告無肇責,雙方因而就上開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問題,於11 0年4月27日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林口調委會) 成立調解,作成調解筆錄(110年刑調字第0172號),並經 鈞院核定(下稱系爭調解)在案。然系爭調解所成立之被告 應賠償金額過低,僅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包括 人傷車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調解時原告有說牙 齒掉了1顆,且受傷部分還需要復建,原告認為賠償金額應 該要實報實銷,且其事後向被告投之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 時,有關醫療費差距太大,精神賠償部分也根本沒有獲得賠 償。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兩造成立之系爭調解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全部委託保險公 司幫忙調解(含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公司有陪同 前去調解,理賠的金額是現場核算的,且經過原告同意,原 告也已經在調解筆錄上簽名等語。
三、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 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10年4月27日在林 口調委會成立之110年刑調字第0172號調解筆錄,業經林口 調委會送請本院審核,經本院以110年度重核字第2519號受 理並審核後,已於110年5月25日核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於同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程序上並無不法。
四、另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下列事項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 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二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 解當時所不知者。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條 亦有明文。而從調解之性質觀之,調解係立基於雙方當事人 對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相互讓步,其本質與和解契約並無不同 ,僅在訴訟上成立之調解,立法者賦予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效 力,然其性質大略而言仍與和解相同。是以,本件兩造成立 之系爭調解是否有得撤銷之情況,自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和 解所規定得撤銷之情況加以判斷。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 認,即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所謂得撤銷之具體事實為何?且觀原告所稱得撤銷之 事由,非真正屬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得撤銷之 事由,且系爭調解已載明被告賠償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而原告復自承:調解時有透過調解委員會的義務律師 ,照他的意思來調解等語,則倘原告事後認為為被告之保險 公司理賠之金額過低或不再理賠,本應另行對保險公司為主 張,尚非得以錯誤為理由而主張撤銷系爭調解。六、綜上所述,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調解具有法律所定得撤銷之原 因,則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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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