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1419號
TCDM,88,訴,1419,2000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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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明知自稱「謝明欣」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有不法意圖 ,竟基於幫助犯罪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中午至萬通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之九帳戶,並於同日十六時 許,在臺中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旁之西餐廳內,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 之代價售予「謝明欣」。「謝明欣」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分許 ,在臺中市○○路五二號前,竊取己○○所有之H六-0七七七號自小客車,並 打行動電話與己○○聯絡,要求己○○將八萬元匯入庚○○前開帳戶,始可取回 汽車,己○○聞言心生畏懼而匯款八萬元,惟對方並未依約交車。嗣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十一時許,為警在臺中縣大雅鄉大華國中前尋獲該車,而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之 幫助犯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與正 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不能謂有 共犯之關係(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訊之被告庚○○ 堅決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由報紙分類廣告中 看到刊登銀行、郵局帳號買賣,基於好奇,依其刊登之0000000000號 電話連絡,一自稱謝明欣之男子接聽電話,並介紹帳戶買賣是一種新的正當的行 業,專門提供給生意人做銀行往來之資料及業績,並要求伊將郵局或銀行之存款 簿、身分證影本、提款卡寄給他,以件計價,每件五千元,伊未思慮後果,誤以 為僅係單純借用,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將郵局之存款簿等相關資料以快遞 寄交臺中河南路之河南超峰站謝明欣收,此有超峰送貨單可憑,惟謝明欣即失去 連絡。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謝明欣主動連絡伊前來臺中開戶並取款項,並 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依指示之電話與 其連絡,但接聽電話者自稱為公司之會計李小姐,伊曾詢及開戶及交付相關資料 是否會出事或拿去做違法之事,對方即以取笑之口吻稱只有存摺及提款卡,其內 又沒有錢,怎麼可能拿去做違法之事,伊一時財迷心竅,未遑多思考,即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南下臺中,謝明欣即交付三千元,囑伊前去開戶,伊則分別至 中港路之泛亞銀行中港分行、萬通銀行中港分行、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等三家銀行



開戶,嗣辦完手續,即連絡謝明欣,將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卡等交付,謝明欣 即交付五千元,並稱其餘款項,嗣客戶確認無誤再付款。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適逢星期日,伊與老板徐秀榮及同事彭成清徐富榮等人在徐秀榮家中聚餐及打 麻將,並未南下臺中,此有徐秀榮等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可查,且謝明欣之電話又 停話未再連絡,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謝明欣又打伊之呼叫器,復留下0000 000000號之電話,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與其連絡催討餘款,謝明欣未付 款,卻令伊再至土地銀行開戶,並稱其與土地銀行很熟,如伊缺錢用,其可代辦 信貸,伊未予理會,謝明欣曾數度打伊之呼叫器,伊仍未理睬,伊之母親代回電 話,謝明欣則恐嚇稱叫你兒子馬上與我連絡,否則你兒子會死得很難看,嗣八十 八年二月八日以後,謝明欣之電話又停話,迄今均未再連絡,此有電話通聯紀錄 可證。由上所述,伊僅係貪圖小利,並不知伊上開帳戶已被人利用為犯罪之用, 伊實無違法及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等語。
三、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庚○○係幫助謝明欣為竊盜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立之上開帳戶係供竊車者要 求被害人己○○於同年月二十日匯入八萬元為其主要論據。四、惟查:被告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由報紙廣告所刊登之郵局、銀行帳 戶買賣,而與自稱「謝明欣」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絡,嗣應該男子之要求,於 同年月三十日將郵局之存款簿等相關資料以快遞寄交臺中河南路之河南超峰站轉 交謝明欣收受。復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又依謝明欣之託,前往萬通銀行中港分行 、中國信託中港分行等銀行開戶,即將存款簿、印鑑章及提款卡等交付謝明欣, 並取得五千元報酬,嗣被告復多次以其母楊林秋香租用之三五一0一六號電話及 其僱主徐秀榮租用之三二八0七二號與該男子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連絡等語為辯,業據被告 提出超峰通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送貨單、三五一0一六號、三二八0七二號 電話之電信費收據及上開電話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至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開戶,亦有萬通商業 銀行臺中分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萬通臺中字第0七八號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中信銀(88)港發字第八八二八八二0一四七號 函在卷可憑,公訴人亦認被告係以五千元之代價,出售其於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上開帳戶予該「謝明欣」之男子使用,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屬非虛,尚堪採 信。茲欲探究者,乃被告是否知其交付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帳戶係幫助他 人竊車及供取得匯款之用為斷?查被害人己○○陳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晚上十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五二號前,失竊白色BMW廠牌車號H六 ─○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旋即接獲歹徒來電,要求交付款項,始願還車,嗣經 討價還價為八萬元,歹徒即要求匯款至被告於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上開帳戶, 己○○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入八萬元至該帳戶等語,並有上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萬通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八十七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入副票附卷可稽,是依被害人己○○上開證述以觀,竊車者 係以電話與己○○連絡,渠等並未實際見面,而己○○於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十九 日審理時證稱:歹徒與伊連絡時,旁邊有很多聲音,無法辨認是被告聲音等語,



故乏證據證明被告係與己○○為電話連絡之人,合先敘明。五、復查:己○○上開自小客車嗣已被懸掛車牌BT─二二二九號,並被改漆成黑色 ,由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十二時許,帶同警方至臺中縣大雅鄉大華國中對 面空地查獲(嗣由己○○領回),據丙○○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依聯 合報汽車天地廣告內所刊登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呼叫器連絡自稱「楊先生」之人,以三十五萬元購得該車(另又價購A八─九 七○○號自小客車),丙○○亦因此故買贓物犯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 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四年確定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 警訊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並有己○○具領之贓物認 領保管收據及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且證人丙○○於本院上開審理時,經當庭指認被告後,明確證稱被告並非售予其 車之「楊先生」;另據警方查知上開0000000000號及0000000 000號呼叫器之申請人為戊○○(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住臺中縣大里市○○路○段三0六巷一弄十二號), 經本院先後二次通知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到庭說 明,均未如期應訊,顯有可疑,但核此亦均與被告無涉。六、另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至萬通商業銀行臺中分行開戶,而被害人 己○○於同年月二十日始失竊其車,則被告開立上開帳戶係於己○○失竊車之前 ,即非於己○○失竊車後為專供己○○匯款之用始為至明;且按被告交付上開帳 戶予自稱「謝明欣」者,與己○○失竊車輛顯無何關連,並無對竊車者有加以助 力,而竊車者於竊得車輛後,有供己代步之用或低價出售或轉借他人使用等情, 非必然會要求失主匯款贖車,則被告對竊車者事後向己○○要求匯款贖車之情, 是否認識,即值斟酌。參以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八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即經人分四次由自動櫃員機提領,此有萬通商業銀行臺中 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萬通臺中字第九七三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單在卷可查 ,此一情形,亦與被告所辯已交付該帳戶提款卡等予「謝明欣」之情,並無不合 。又被告所指自稱「謝明欣」者先後留下之連絡電話有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上開電話於己○○失竊 車前後依序申請之客戶為甲○○(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申請使用至八十八年三月 十六日止)、乙○○(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開通日至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終止日) 、丁○○(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開通日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終止日), 此有東信電訊行動電話號碼資料查詢表一張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 本資料表二張在卷可稽,亦經本院依甲○○、乙○○、丁○○上開電話之帳單地 址,先後通知渠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除丁○○外)、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 到庭說明,均未如期應訊(其中乙○○因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渠等均屬可疑 ,但亦足證上開電話客戶非被告所稱「謝明欣」之人,而盜拷、盜用或借用他人 行動電話使用者,事所常見,亦有可能係該自稱「謝明欣」者盜拷、盜用或借用 上開電話使用,或該自稱「謝明欣」者即係甲○○、乙○○或丁○○中之一人, 但凡此實非被告所得悉,該自稱「謝明欣」者何以為此,必有隱情。七、綜上以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要求己○○匯款贖車之人,且事後出售該贓車予



丙○○之人亦非被告,又被告所指之「謝明欣」及行竊己○○車輛者究係何人, 均屬不明,實難認被告與渠等竊車及要求匯款贖車之情有何共同認識。參以於報 紙刊登帳戶買賣或委託代辦貸款者,利用他人交付之帳戶及相關證件作為犯罪手 段,供被害人匯款,再以提款卡分次提領,而交付帳戶等資料者往往不知已被利 用之情,事所得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有些人有些見不得光的錢,必 須利用他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審判筆錄),經本院追問其所稱 見不得光的錢係指何意時,復供稱:係指六合彩之類,並不知用來恐嚇取財等語 (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但依前所述,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與己 ○○失竊車輛並無關係,即無對竊車者施予助力,且竊車者非必然會要求失主匯 款贖車,則被告對竊車者事後向己○○要求匯款贖車一節,是否認識,即值懷疑 。而按幫助犯須對正犯之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故其所負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之認識之事實為限,至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 圍時,則幫助者事前並不知情,自不負責(參見學者韓忠謨所著刑法原理第二九 0頁,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四月印行)。茲被告既僅稱「謝明欣」者謂其帳戶係供 作銀行往來資料及業績或供人經營六合彩之用途,則其行竊己○○車輛及事後要 求匯款贖車之犯行,顯已逾越被告共同認識之範圍,非被告所知悉,自難認被告 有幫助上開犯罪之故意,是依上開事證,尚不得僅以被告上開帳戶曾為己○○匯 入款項,即遽認被告有幫助他人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諭知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連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 國 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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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