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2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胡書誠
被 告 蔡德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BBK-1185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8年5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年7月2日受損 時已使用1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 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 2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 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5,010元,更新零件之折 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 數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 折舊金額為308元〔計算式:①第一年:5,010元×0.369× (2/12)=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 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702元(計算式:5,010元-308 元=4,70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4,825元及烤漆 9,702元,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計19,229元(計算式 :4,702元+4,825元+9,702元=19,2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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