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八0號) ,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甲○○前犯公共危險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於 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八十五年八月間起在林上熙、葉聰吉、 詹書丕(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二五0、二五一號已判決確定),在台中市○○路七 四號、台中市○○路一三一巷十七號二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暉盟財務顧問公司( 下稱暉盟公司)名義即在台中市○○路六三號七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吉星財經顧 問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名義,並由陳培欽租用台中市○○路四八六號二樓作為 虛設之暉盟公司、吉星公司辦事處,甲○○乃上開公司之顧問,個人裝設專線電 話,並在聯合報、中國時報等報紙刊登廣告經營地下錢莊,現金供人周轉,每出 售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收取利息二千元,每出借一萬五千元,以十天為一期 ,收取利息參千元,並於放款之際預扣利息,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並以此為常業。借款客戶並需提供身分證、本票、駕駛執照等作為擔保,乘人 急迫、無經驗需現金周轉之際,貸放金錢予客戶丙○○、乙○○、江東錫、江東 錕、蔡耀仁等人。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 。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退回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當庭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劉淑榮、乙○○、江東錫、 江東錕、蔡耀仁等人指訴明確,並有查扣之帳冊、客戶資料、申貸資料、互助會 款單、互助聯誼會入會申請書、廣告剪報等附卷、刊登分類廣告收據、土地所有 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印鑑證明、駕駛執照、身分證、健康保險卡 等扣案可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前犯公共危險及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執 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罪,依 法為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手段及對社會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人另謂:
㈠、緣陳培欽、許哲郎(以上二人另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八十六年偵字 第三二一、七一八號案件起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起 ,在台中市○○路七四號、台中市○○路一三一巷十七號二樓以未經設立登記之 暉盟財務顧問公司(下稱暉盟公司)名義即在台中市○○路六三號七樓以未經設 立登記之吉星財經顧問公司(下稱吉星公司)名義,並由陳培欽租用台中市○○
路四八六號二樓作為虛設之暉盟公司、吉星公司辦事處,且以報紙分類廣告刊登 專線電話,以經營互助信貸、房地二胎貸款、信用卡貸款、消費信用貸款、青年 創業貸款為幌,由許哲郎為名義負責人,陳培欽為實際負責人,並雇用有犯意聯 絡之甲○○為顧問,王國樑、候家聲、賴麗娟、郝鎮遠、張文馨、王宥筌、楊三 慶(以上七人另以八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六0一號、八十六年偵字第三二一、七一 八號案件起訴)等人為業務員,共同邀集不特定大眾參與互助聯誼會,參與入會 之人需先繳交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入會費,取得參與互助會之資格,而每組 互助會有會員十二人或十四人,每月會款一萬元,由虛設之暉蔡公司、吉星公司 負責每月開標、收齊及發放匯款事宜,業務員介紹他人入會時,可自他人所繳入 會款中,獲得二千元之奬金,介紹他人貸款則可獲得一至三千元不等之奬金,而 為多層次傳銷,取得奬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非因推銷或銷售商品戶勞務之合 理市價。認被告涉嫌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等語 。
一、經查:
㈠違反公司法部分:按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 係自同條第一、二項規定禁止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及將資金貸與股東 或其他個人,違反該項禁止行為時所課予之責任轉嫁而來,並非因身分而成立之 罪,自無刑法第三十一條之適用,其處罰主體僅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 己,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並非公 司法規定之負責人,謹受僱人擔保業務員(顧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示,自 無認與負責人共犯之理,公訴人前開論據尚有未洽。 ㈡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 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 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謂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劃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 或勞務及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奬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同 法第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之關鍵厥為,被告等從事之業務是否構成多層次 傳銷,本件被告甲○○乃暉盟公司、吉星公司之顧問,自己並無互助會會員資格 ,誰介紹他人入會(互助會)奬金就給誰,且職員不但不用繳費,尚可領取底薪 ,次又入會費五千元係每位入會者均應給付,且除業務員從中抽取奬金外,餘歸 公司所有,此種型態與前開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謂加入組織之人須給付一定代價 ,取得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自屬有別,從而自難認渠等行為構 成多層次傳銷,是亦毋贅論業務員收取之奬金是否基於所推廣之商品或勞務之合 理市價,尚不能遽憑公訴人前開論據,即認被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其他亦 無任何積極事証,可資認定此部分之罪責,綜上所述被告就公司法公平交易法部 分,犯罪不能証明,此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唯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已成立之 重利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 炎 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