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2076號
SJEV,110,重小,207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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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076號
原   告 王廖麗美
被   告 謝宗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8時56分許,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三 重方向行駛,行○○○區○○○○道路○○○○○○號燈桿前時, 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逕由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 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二車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①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3,700元(含工資9,000元、 材料費14,700元,惟僅請求折舊後之19,800元);②鑑定費 用3,000元(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原告向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元),均 應由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共22,800元(計算式:19,800元+3,000元=22,8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修車估價單、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091985號鑑定意 見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到庭對其應負本件肇事 責任乙節,不加爭執,只辯稱:原告車子應與考量折舊問題 等情,足見被告應就本事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甚明。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



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雖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受損後並未至原廠修理,折舊金額應降低等情,然此為 原告自行選擇之修車方式,且其實際所受損害之修車金額 業經修繕後確定,自仍依相關規定計算其折舊數額。茲查 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年10月16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5年,而本件修復費用23,700元(含工資9,000元 、材料費14,700元),有修車估價單附卷可稽,其中之材 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5年,則其修復 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1,470元;至於工資 ,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10,470元(計算式:1,470 元+9,000元=10,470元)。
(二)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向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支出鑑定費3,000 元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 1091985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且本院認原告為釐清車 禍肇事責任,先聲請鑑定,實有其必要,否則勢必須於訴 訟中再行聲請本院送鑑定,將造成訴訟之遲滯,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該鑑定費用3,000元,即屬有據。(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13,470元(計算 式:10,470元+3,000元=13,470元)。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5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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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