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293號
SJEV,110,重小,129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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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被   告 許漢昌 
訴訟代理人 徐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4日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 號林口三井OUTLET停車場,因有未保持安全行車 間隔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玟錦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支出新臺幣(下同)19,896元(含 工資4,466 元、零件15,43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該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 險代位及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陳明如受有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被告車輛前行進入匯入車道 口時,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左方欲匯入車道時,並未禮讓被 告車輛,逕向右方切入,致撞擊被告車輛左後方,應認本件 事故係因系爭車輛未禮讓被告車輛所致,故被告對於本件事 故並無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依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按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 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 條之2 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 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 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 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 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 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 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 例意旨亦資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亦資參照。(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前揭時、地因有未保持安全行車間隔之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現場照片、估價單及保險案件理賠申請書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然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款雖 未明確規定本件肇事地點即停車場係屬該款道路釋義中之「 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然一般停車場,係供特定多數人 停車之用,亦經常於停車場內駕車行駛或徒步行走,仍具有 相當之危險性,為保障在停車場之人車安全,應認汽車駕駛 人行駛於停車場之車道時,仍應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 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知,系爭車輛行車狀態係 自該停車場地上三樓車道直行通往該樓層停車場出口匝道處 ,而被告駕駛之車輛則係在自地上四樓停車場之車道下行至 地上三樓往該樓層停車場出口匝道行進,且各自有其應遵行 之車道,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2 車擦撞後相對位置之照片可 知,系爭車輛已有跨越其車道線而有變換車道之情事,揆諸 前揭規定,該車駕駛人李玟錦其於變換車道時,自應注意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詎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 意貿然向右切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變換車道行駛,致2 車發 生碰撞,堪認李玟錦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在其應遵行之 車道行駛,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偏移行駛之情,則本件既 係因李玟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右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 復未注意安全距離,致2 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具有未注意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可言。從而,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非被 告所造成,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9,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78條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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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