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洪于禾
被 告 翁紫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因細故而生訴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鈞院 110 年度簡上字第49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開庭時,公然對原 告辱罵2 次「垃圾」,且被告第1 次辱罵原告時,法官一再 闡明被告須注意自己之言行否則會有妨害名譽事件,被告仍 置之不理,復第2 次脫口辱罵原告「垃圾」,在場有法官、 書記官及通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徵諸 公然侮辱等妨害名譽案件之新聞具有一定之社會性及聳動性 ,電視媒體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乃多所報導,則一般 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理當時有所聞,客觀研判上自無不 知侮辱等妨害名譽之行為係屬觸法之舉。被告於行為時業已 成年,且具高中畢業之學歷,當屬具備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 常識觀念之人,復觀其當庭應訊之表現,應係身心尚屬健全 ,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以上之成年人,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 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自己以前揭言詞侮辱他人之事將會觸 法,當難諉為不知。又依101 年度壢簡字第9 號辱罵「垃圾 」判賠新臺幣(下同)5 萬元、109 年度訴字第1286號辱罵 「人渣」判賠9.8 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到極 大影響,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是因為原告先罵伊
是黑道,才會罵原告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暨錄音光碟1 片及本院 110 年度簡字第281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在 前揭時地有為上開辱罵之言詞,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原告已否認有先行辱罵被告之行為,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況縱認屬實,僅堪認係雙方相互為侵權行為 ,仍無礙於被告亦成立侵權行為。且被告因上開行為對原告 所涉刑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 字第281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9, 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前開刑事簡 易判決可按,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堪信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精神 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 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堪認已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依 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斟 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研發人員,年薪約70-80 萬元 ,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居家托育,月收入 約1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月收入應為48,000元云云,惟並無 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採。另原告就其主張之賠償金額雖引 用多件法院判決案號,惟各案件之情節與本案有異,自無法 比附援引。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侵害情節、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8,000 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 條之1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 告負擔80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