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10年度,1194號
SJEV,110,重小,1194,20210908,3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94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羅庭光 
訴訟代理人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詩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 、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惟其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新臺幣20萬元的損害。」, 則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00,000 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1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應補繳1,100 元。而原告雖於訴訟標的或價額欄之記載將「20萬」塗改為 「10萬」,致與聲明請求金額有所歧異,惟此業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8 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具狀補 正具體明確之聲明請求金額,及按其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該項裁定業已於110 年9 月2 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釋明其請求金 額,是本件自應按其聲明請求金額200,000 元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而原告逾期迄今復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1,100 元,從而,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楊家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