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他字,110年度,16號
SJEV,110,重他,16,2021090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他字第16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昌(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玲(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則第一審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並未確定,同為上級審審 理之範圍,嗣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應各自負擔 之訴訟費用,自包括第一審部分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 抗字第973 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榮銘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北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一 審訴訟費用,嗣後本院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經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廢 棄發回,復經本院以108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諭知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



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再以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復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 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號之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並 約定應各自負擔訴訟費用,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民事案 卷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 時原應預納之訴訟費用額。是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預納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自仍 應由原告負擔,惟第二審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 第84條規定應退還裁判費3分之2,是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二審 裁判費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1/3=2,700元)。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