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80號
原 告 寬頻房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阿美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 代理人 巫家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訴訟代理人 張良基
訴訟代理人 黃雅蘭
訴訟代理人 劉弘哲
被 告 林王秀琴
被 告 林慶祥
被 告 林麗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常輝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
被 告 林炳坤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林阿南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
被 告 林孟宇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2
被 告 林劉柳枝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碧芬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被 告 林碧瑜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林士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2
被 告 林怡清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被 告 林怡妏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被 告 蕭宜靜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毓庭 住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徐子雅律師
被 告 塗榮周 住雲林縣○○鎮○○里○○○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0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炳坤、林阿南、林孟宇、林劉柳枝、林碧芬、林 碧瑜、林士鈺、林怡清、林怡妏、塗榮周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 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約定,為增進系爭土地之利 用價值,有分割之必要。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405.56平方公 尺,如採原物分割方式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 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依法無從各自申請建築 ,顯無從採原物分割方式辦理分割,若採變賣方式分割而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應係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 式,亦最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優先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 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若考量被告新北市 政府之抗辯,原告亦同意將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地(面積 31 2.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取得,惟其 他部分即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 ,仍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人等事實。三、到庭之被告則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不同意變價分割,另系爭土地有民法82 3條第1項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 地是都市計畫區內的道路用地,依法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 第1831號判例要旨,不能分割;若法院認可以分割,亦希 望原物分割,因系爭土地既為道路用地,且現況部分已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供作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依被告城鄉 發展局使用分區套繪圖顯示尚有占用情形,及依「國私共 有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考量分配 之國有土地位置,以地形完整及易於管理使用為優先,爰 選擇持有已完成道路闢建之土地部分,俾利市府道路整體 之完成性及日後公眾通行之必要性,請准由被告新北市政 府單獨取得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地(面積312.
74平方公尺),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 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以維兩造權益。
(二)被告林王秀琴、林慶祥、林麗香: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 維持原狀,變價分割會損及共有人的權益,因為不分割可 以用以抵稅。
(三)被告蕭宜靜:
1先位答辯聲明及理由: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 ,且供公眾通行歷年之久,被告共同持有系爭土地均相 安無事,為免現狀異動產生不必要紛爭,不應破壞目前 共有狀況,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准予分割,應無理由, 說明如下: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 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亦規定,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在於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例如已 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蓋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使用,事 涉公益,自應認係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割,又既稱「不 能分割」,當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且共有 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 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970號、58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台上字第1 831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95年度台上 字第15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92 號、鈞院104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103年度訴字第1361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經鈞院於110年1月19日至現 場勘驗,可知系爭土地已闢為道路使用,且該道路已供 公眾通行歷年之久,涉及公眾利益影響甚廣,被告蕭宜 靜與多數同案被告自101年起即共有該土地,相安無事 ,無任何紛爭,倘因共有物分割或所有權異動而產生不 必要紛爭,恐有礙公眾通行之利益,不適宜破壞目前共 有狀態。揆諸上揭實務見解,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但書所定「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不論是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皆不應准許,且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方式,將使已成為公有的公共道路用地變成私 有,亦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故原告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應無理由。為此,爰聲明請求:原告之 訴駁回。
2備位答辯聲明及理由:退一步言,縱鈞院認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然系爭土地既已闢為道路使用,非供
建築使用,為公眾利益,不宜為大幅度所有權之異動, 佐以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極小、未有實際使用利益及需 求、僅願變價分割等情,且反觀被告蕭宜靜及其他共有 人持有相當之應有部分,持有是出於抵稅等實際使用利 益及需求,且被告蕭宜靜願以金錢補償原告,填補其未 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所受損害等考量,並發揮系爭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益,應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方式予以 分割,茲提出分割方案一(下稱方案一)為:①系爭土 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卷附附表一〔見被告蕭宜靜民 國110年3月8日民事答辯(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 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②被告蕭宜 靜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1,852元(系爭土地經被 告蕭宜靜聲請鈞院囑託大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認每坪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12,000元,總價為26,008,16 0元,經核算被告就系爭土地所占應有部分之價值即為 91,852元,計算式:26,008,160×2164 /612745=91,8 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方案二(下稱方案二)為: ①系爭土地應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卷附附圖一 (見被告蕭宜靜110年3月8日同上書狀所附附圖一)所 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蕭宜靜、林王秀琴、林慶祥、林麗香、林柄坤、林阿南 、林孟宇、林劉柳枝、林碧芳、林碧瑜、林士鉦、林怡 清、林怡姣、塗榮周共同取得,並按同上附表一分割後 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31 2.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所有。②被告 蕭宜靜應補償原告91,852元。為此,爰聲明請求:①如 方案一。②如方案二。
3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將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 地(面積312.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 取得,其他部分即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 82平方公尺)仍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 人」之分割方案,然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 1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謝在全教授民法物權論 上冊103年9月版第407頁見解,足認民法第824條第2項 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因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後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 時,務必使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部分價金, 始符法意,非謂法院依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 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
有人為分配。是以原告主張之前開分割方案,非屬合法 分割方案,不能採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之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至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 款規定,優先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將價金按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若考量被告新北市政府之抗辯,原 告亦同意將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部分土地(面積312.74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單獨取得,惟其他部分即 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92.82平方公尺)仍予以變 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則為到庭之 被告所否認,並分別優先辯稱系爭土地具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希望維持原狀 ,不予以分割等情,是以本件所應先予審究者為系爭土地是 否得予以分割?經查: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 三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 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 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 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 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 審以系爭共有道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 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 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二則判例,依據108 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 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據此可知,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既屬於供公眾通 行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係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土地。
(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全屬為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查詢土地資料(見其109年11
月2日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1)為證,且系爭土地之現況係 一部分劃為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使用、一部分作為行人紅 磚道使用,此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至現場勘驗屬實,並 製有該日履勘筆錄1件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顯見兩造 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已闢為道路用地,現況已供公眾通行使 用,事涉公益,依前開論述說明,自應認係民法第823條 第1項但書所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土地,則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判決予以分割,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 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並優先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 變賣,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若考量被 告新北市政府之抗辯,原告亦同意將複丈成果圖所示680(1 )部分土地(面積312.7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新北市政府 單獨取得,惟其他部分即該成果圖所示680部分土地(面積 92.82平方公尺)仍予以變賣後,將價金分配於其餘各共有 人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既已認定不得分割系爭土地,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所涉及之分割方案及未經援用之其餘事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
├──┼─────┼────────┤
│1 │新北市政府│472515/612745 │
├──┼─────┼────────┤
│2 │林王秀琴 │23011/0000000 │
├──┼─────┼────────┤
│3 │林慶祥 │23011/0000000 │
├──┼─────┼────────┤
│4 │林麗香 │23011/0000000 │
├──┼─────┼────────┤
│5 │林炳坤 │23011/0000000 │
├──┼─────┼────────┤
│6 │林阿南 │23011/0000000 │
├──┼─────┼────────┤
│7 │林孟宇 │23011/0000000 │
├──┼─────┼────────┤
│8 │林劉柳枝 │23011/00000000 │
├──┼─────┼────────┤
│9 │林碧芬 │23011/00000000 │
├──┼─────┼────────┤
│10 │林碧瑜 │23011/00000000 │
├──┼─────┼────────┤
│11 │林士鈺 │23011/00000000 │
├──┼─────┼────────┤
│12 │林怡清 │23011/00000000 │
├──┼─────┼────────┤
│13 │林怡妏 │23011/00000000 │
├──┼─────┼────────┤
│14 │蕭宜靜 │0000000/0000000 │
├──┼─────┼────────┤
│15 │塗榮周 │23011/00000000 │
├──┼─────┼────────┤
│16 │原告 │2164/612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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