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字,110年度,128號
SJEM,110,重秩,128,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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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2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承(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 年9 月1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02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並於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扣案之蝴蝶刀貳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李○承為民國94年5 月出生,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 時(110 年7 月21日),尚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110 年7 月21日14時30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蝴蝶刀2 把。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蝴蝶刀2 把。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四、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乃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被移送人雖辯 稱其攜帶該蝴蝶刀是用於防身云云。然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 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 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查被移送人所攜帶 之蝴蝶刀,如持以朝人揮砍,顯有傷人性命之虞,該刀械核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諸社會通念,一般人並無隨身 攜帶刀械之必要,縱有防身需求,自可選擇對人體傷害較輕 微之防身物品,其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顯已逸脫維持社 會生活必需之範圍,自難認係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應依法裁罰。又被移送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依同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減輕處罰 之。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 其他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並依同法第9 條 第2 項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 教。
六、扣案之蝴蝶刀2 把,為被移送人所有,為其自承明確,且係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9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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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