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1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劉景富
詹英凱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10 年8 月25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0444098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劉景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 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二、詹英凱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 仟元。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劉景富、詹英凱分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1)被移送人劉景富部分:
(一)時間:民國110 年7 月11日23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水湳街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西瓜刀1 把。(2)被移送人詹英凱部分:
(一)時間:民國110 年7 月11日23時45分許。(二)地點:新北市蘆洲區民義街、水湳街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彈簧刀1 把。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 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 條款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 ,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劉景富及詹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二)扣案之西瓜刀1 把、彈簧刀1 把,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四)移送人劉景富雖辯稱:西瓜刀係作為防身用途云云;移送 人詹英凱雖辯稱:彈簧刀係作為防身用途云云。惟於隨身 攜帶刀械,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 西瓜刀、彈簧刀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 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 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空以防 身為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 移送人劉景富所有、扣案之彈簧刀1 把為被移送人詹英凱所 有,且均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 送人二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沒 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145號)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