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350號
抗 告 人 謝鎧璟
相 對 人 謝林善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英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撤銷原法院民國104年7月23日104年 度裁全字第61號假處分裁定附表編號1、2、3土地即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下稱系 爭土地)部分之假處分(下稱系爭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裁定) ,係以抗告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原 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抗告人敗訴確 定為由。惟抗告人就上開敗訴確定部分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8號受理,抗告人得聲請停止 因本案訴訟敗訴可能發生之不利益結果行為之進行,且上開 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非無遭廢棄之可能。原裁定准許相對人 撤銷系爭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 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 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非本裁定範圍)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 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就系爭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裁定所提 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在案,並提出原法
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63號判決、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等件為證,經核 屬實。依前揭法律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部分之假 處分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雖主張其就本案判 決敗訴確定部分已提起再審之訴,且得聲請停止,本案訴訟 敗訴確定部分非無遭廢棄之可能云云。惟抗告人另提起再審 之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10年2月24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再審 之訴,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可佐,抗告人 主張本案訴訟敗訴確定部分非無遭廢棄之可能云云,並不可 採。況且,抗告人就本案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之再審之訴,亦 非相對人不得聲請撤銷系爭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裁定之事由。 從而,抗告人上開主張,不足採認。
四、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撤銷系爭土地部分之假處分裁定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蕙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