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10年度,22號
TCHV,110,家抗,22,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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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詹穎采
相 對 人 詹資富

詹錦容

詹碧月
詹雁惠
詹閔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 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 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聲請保全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其聲請即不應 准許。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詹良 吉及詹方慧美之子女,詹良吉於民國86年7月9日死亡,詹方 慧美於92年6月27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抗告人於原法院 陳報狀附表照片所示之奇木傢俱組品(下稱系爭奇木傢俱組 ,參原法院卷第55頁)為被繼承人詹良吉之遺產,存放於另 名繼承人即相對人詹資富之岳父梁清吉位於新竹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之住家(下稱系爭建物)內,伊無法接觸檢視 ,恐系爭奇木傢俱組滅失或遭相對人詹資富破壞之虞,而聲 請保全證據,請求准許至系爭建物進行勘驗;另被繼承人詹 方慧美原存放於合作金庫臺中新中分行保險箱(下稱系爭保 險箱)內物品,因國稅局原始開立清點系爭保險箱之清單已 遺失,致無法知悉爭保險箱內貴重物品之數量、品項,有至 現場進行勘驗之必要;而臺中市○○區○○○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遭921地震損毀,致部分土地、建物滅失擬不列 入遺產範圍,亦有擇日勘驗之必要等語。抗告人並非主觀臆 測而為聲請,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系爭奇木傢俱組、系 爭保險箱及系爭房屋進行勘驗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8年10月1日於聲請分割遺產調解事件不成 立時聲請法院裁判,該分割遺產事件視為自抗告人於同年7 月18日時聲請調解時已請求裁判,抗告人既已提起請求分割 詹良吉及詹方慧美之本案訴訟,系爭奇木傢俱組、保險箱及 房屋均屬抗告人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見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家繼訴字第127號《下爭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三第53頁 至55頁)。則抗告人就系爭奇木傢俱組、保險箱及房屋,本 自得依一般調查證據程序,聲請終局使用該證據之本案繫屬 法院調查之,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如受訴法院不為調查,亦未說明理由者,得據 以對於受訴法院之裁判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399號判決參照),以為救濟。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既已繫 屬,系爭保險箱及系爭房屋部分應由本案訴訟繫屬法院於調 查證據程序一併為審酌,無另為證據保全之必要,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並無不合。另就系爭奇木傢俱組部分,抗告人於 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原於所提附表一被繼承人詹良吉遺產中並 無列載(詳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卷一第503頁);於該事件審 理中追加訴之聲明狀㈡係請求「被告詹資富應予返還先前擅 自出售被繼承人詹良吉所遺之數件碩大珍貴奇木傢俱組新臺 幣100萬元並予列入本案系爭遺產範圍。」(系爭分割遺產 事件卷二第191頁),業已主張「被告詹資富於民國93年間 擅自出售被繼承人詹良吉所遺留之神木級高額珍貴奇木傢俱 組謀取私利一事」;嗣於109年6月3日原法院審理整理爭點 時將系爭奇木傢俱組列為遺產,並主張價值為100萬元;抗 告人雖於109年8月6日具狀陳報「系爭奇木傢俱組之檔案照 片」並於該91年1月1日之4幀婚禮照片分別標示:肖楠木原 木製椅子(左側)、檜木樹身圓桌(中間)、紅豆杉原木屏 風(左後側)、肖楠木製大長桌(中間放喜餅處)(參系爭



分割遺產事件卷二341頁);並於110年2月18日陳報狀附表 除上述4幀照片復加列1幀同日照片並標示檜木原木製貴妃椅 (位於照片中間著深色西裝男士所坐,原放置於舊家一樓客 廳),另加列一無照片標示之檜木原木雕製單座椅(詳原審 卷第55頁);系爭奇木組之內容實難以抗告人所提此91年非 以所稱系爭奇木傢俱組為主體拍攝之檔案照片得以明確知悉 ;再依相對人詹資富於系爭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當庭表示: 編號三圓桌椅有,其他的原告書狀所附照片,我看不出來」 ,並提出現存放之原木桌椅組照片6幀(詳系爭分割遺產事 件卷三第126頁、第173頁),此與抗告人91年之檔案照片互 核以觀,除無抗告人所指之屏風外,其餘亦難確認是否即為 抗告人所稱之系爭奇木傢俱組。則依上述抗告人先後不同之 主張及所附91年之照片,該抗告人所稱系爭木傢俱組究是否 尚存在?抗告人所聲請保全之系爭奇木傢組究為如何之內容 均屬不明,則抗告人就系爭奇木傢俱組聲請保全,難認就保 全之證據已為表明。從而,抗告人執此為由,聲請證據保全 ,顯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原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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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