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69號
抗 告 人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
抗 告 人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
共 同
代 理 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聯旺國際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 公司)、方素蝶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共同向其借得新臺幣( 下同)2940萬元。二人於108年6月6日要求延期清償,遂將 抗告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所簽發、發 票日108年11月30日、面額2940萬元且經方素蝶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相對人,後於109年5月13日因存款 不足退票。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980萬元後,就伊等財產 於29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伊等積極清償債務達 數 十億元,也無浪費資產、隱匿財物、潛匿無蹤等情,且法院 拍賣價格低於市價,反而不利於全體債權人,故原裁定實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聲請等語 。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駿賢公司與方素蝶共同向其借得2940萬元,二人 於108年6月6日以皇家公司簽發且由方素蝶背書之系爭支票 ,換回2940萬元借據,然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13日因存款不 足退票,此有借據、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00號案卷( 下稱300號案卷)第11-15頁〕,且抗告人不爭執上情(見本 院卷第19頁),應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 ㈡其次,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9年度 士全字第19號裁定,聲請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72號執行事件 ,就皇家公司與方素蝶財產於4803萬5730元範圍內實施假扣 押,嗣皇家公司與方素蝶於110年3月10日提出4803萬5730元 ,士林地院旋以110年3月11日士院擎109司執全速字第172號 執行命令撤銷假扣押執行,亦有裁定書、執行命令、本院電 話紀錄與提存書在卷(見300號案卷第9-10、23頁、本院卷 第51-53頁)。則抗告人無力清償2940萬元債務,卻以4803 萬5730元現金撤銷執行程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可使本院 得抗告人隱匿財產,即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得薄弱之心證,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至 抗告人主張伊等積極清償債務數十億元,並無隱匿資產情事 ,且法院拍賣價格不利於債權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 然抗告人迄未說明如何取得鉅款以撤銷前開執行程序,難認 其已釋明並無隱匿資產之情,故為本院所不採。雖相對人釋 明尚有不足,惟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依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 980萬元,就抗告人財產於294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 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既無不合之處,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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