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98號
抗 告 人 陳明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哲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4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 文。依此規定,證據保全可區分為緊急保全型、他造同意型 及確定事物現狀型。而在緊急保全型之證據保全,具有事先 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以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 功能,只要是「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均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因此,現行民事訴訟法所承認之五種證據方法, 包括人證、書證、勘驗、鑑定或當事人訊問,皆得成為保全 之對象。又民事訴訟證據保全制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不 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定「證據」之暫時狀態,留待本案訴訟繫屬後再進行調查 ,顯然違反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自非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 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第三人光立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光立公司)所有。民國89年間,光立公司負責人陳 萬捷為修繕系爭地上物而向抗告人借款,後陳萬捷於108年 間過世,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經抗告人向相對人催討前開借 款,均遭相對人以抗告人無法提出維修費用單據為由,爭執 債務數額,抗告人目前雖持有現況照片及估價單等件,然業 經相對人否認,相關資料是否足供本案法官或鑑定機關參酌 ,尚非無疑。系爭地上物89年之維修費用或僅存價為本案訴 訟之重要爭點,是以抗告人就本案之請求有於訴訟中就系爭 地上物聲請專業鑑定其修繕費用數額之必要,惟因系爭地上 物部分於89年經查報為違建,復於106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勘查認定範圍係2398平方公尺 ,並檢送違建範圍附圖通知所有權人應予拆除,現經臺北市 政府拆除大隊口頭通知於109年12月底進行拆除,因系爭地
上物乃本案訴訟中最為重要之證據,若遭除即已滅失,則抗 告人於訴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因鑑定標的滅失而不 能使用,原裁定以未據急迫性且抗告人得自行拍照存證而駁 回抗告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惟相關維修費用僅得仰賴專業鑑 定實際履勘始足判斷,況臺北市政府拆除大隊再通知將於11 0年5月18日進行拆除,確有急迫性,而抗告人因不黯法律而 未就行政處分為相關行政救濟,非原裁定所指藉此排除行政 處分,本件確有提起民事訴訟之必要,乃循保全證據程序提 起本件請求。為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於證據保全 程序關於光立公司所有系爭地上物,就都發局於106年5月3 日查報部分,在抗告人於本案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完竣前 ,應予維持原狀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其雖表明他造當事人、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事項,惟抗告人本件聲請係以聲 證1即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89年11 月20北市工建查字第8970186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20頁 )主張陳萬捷於89年間借款修繕系爭地上物云云,然依該函 所附建管處89年11月30日之會勘紀錄表(下稱系爭會勘紀錄 表)會勘結果第三點記載「該次修繕位置為C、D區,惟因部 分C區上方(F區)另因查報違建尚未拆結,其涵蓋部分,不 列入本次申請範圍,俟該違建(F區)拆除改善後,再依規 定辦理」,顯見其主張本案所涉借款修繕部分為C、D區之現 存違建,又其主張將受建管處拆除之系爭地上物違建部分, 為聲證2即都發局106年5月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44500號 函(見原審卷第21頁)所指範圍,而依都發局110年5月14日 北市都建違字第1106039888號函詢原法院有關系爭地上物違 建拆除案時,所檢附107年8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1076001557 號函(見原卷第37頁、第40頁),該函係通知陳萬捷,都發 局106年5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1144500號函內容,業經 更正為「前經本局以89年8月14日北市工建第00000000000號 、90年1月15日北市工建字第09040000700號函第1次查報, 並於90年6月1日、90年1月16日拆除結案,惟臺端違反規定 重建,經勘察認範圍為金屬...等造1層高5公尺,面積約為1 746平方公尺(如附圖),應予拆除。」,復參照系爭會勘 紀錄表附圖F區上並註記「89.8.00-000000000查報」,可知 聲證2所指應行拆除違建為新增違建F區,且該部分於90年6 月1日、90年1月16日拆除結案,後因陳萬捷違反規定重建, 該違建部分既與本案所涉修繕既存違建C、D之標的無涉,且 其於F區新增違建拆除後,因再行重建,應行拆除,已難認
其將致本案所涉既存違建C、D區有滅失之虞,而有何保全證 據之急迫性。況抗告人主張之證據保全方式,乃「系爭地上 物,就都發局於106年5月3日查報部分,在抗告人於本案訴 訟聲請調查證據程序完竣前,應予維持原狀」,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二編第一章第三節所規定之勘驗或鑑定法定調查證據 方法,而係要求本院定證據之暫時狀態,俾使北市府都發局 拆除系爭地上物違建部分之行政處分,發生執行力停止之實 質效果。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非但於法無據,更違 反證據保全制度之目的,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