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施瑞明
法定代理人 何淑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永隆即高峰商行等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全
事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假扣押之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以新臺幣貳佰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蕭永隆即高峰商行與相對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仟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如與相對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上開假扣押。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蕭永隆即高峰商行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 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 扣押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明定,是假扣押 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 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蕭永隆 即高峰商行(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姓名)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蕭永隆即高峰商行部分,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 人知悉,故於本件抗告程序審理中,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 假扣押之聲請,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7月6日騎乘機 車遭張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漆有「德發號」 字樣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撞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嚴重傷勢,現仍癱瘓、意識不 清(下稱系爭事故),經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71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事故經鑑定結果認定張文龍違
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其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張文龍於偵查中自述受僱於「高峰商 行」及「德發號」,案發時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雞隻回公司 等語;而德發號、高峰商行分別係蕭偉麒、蕭永隆獨資設立 ,登記地址均相同,且蕭永隆即高峰商行之登記營業項目為 「畜牧場經營業」、「家畜禽飼育業」、「畜牧服務業」、 「家畜家禽批發業」、「畜產品零售業」等,應認蕭偉麒即 德發號、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均為張文龍之僱用人,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伊為家中經濟 支柱,遭逢系爭事故昏迷至今,家中頓失經濟收入,又需支 付龐大醫療、看護及生活上增加之諸多費用,相對人迄未提 出任何具體賠償方案;系爭大貨車於肇事後仍多次在同一肇 事地點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足見相對人不具正派守法 態度,極可能有不利於伊實現債權之行為;且蕭永隆即高峰 商行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10萬元,蕭偉麒即德發號資本 額僅4萬9000元,伊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准抗告人以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張 文龍、蕭偉麒即德發號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於2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抗告人對於供擔保金額及對蕭永隆 即高峰商行聲請部分聲明異議,原法院以110年度全事聲字 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處分命供擔保金額部分, 改命抗告人以2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張文 龍、蕭偉麒即德發號供擔保後,得對其等之財產於2000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駁回其餘異議。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駁回 其對於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假扣押聲請部分之異議提起抗告, 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 准抗告人以2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 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 有名無實而設。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 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受僱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78年度台上字 第2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要旨參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37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109067號函鑑定意見書、系爭 大貨車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Google街景 圖、光碟等件為憑(見司裁全字卷聲證1-6、10、12)。又 張文龍上開駕駛行為涉犯刑法過失重傷害罪,業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01 號提起公訴案在案,有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75 頁)。再系爭大貨車為相對人蕭偉麒即德發號所有,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司裁全字 卷)。而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宗,抗告人於前開偵查 程序中確實陳稱:事發當時伊載活雞要回公司,公司名稱是 高峰商行,也叫做德發號,伊在那邊工作4年了等語(見新
竹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487號109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 堪認抗告人主張張文龍受僱於蕭永隆即高峰商行及蕭偉麒即 德發號,相對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非無據,應認其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㈡又抗告人主張伊遭逢系爭事故昏迷至今,家中頓失經濟收入 ,復需支付龐大醫療、看護及生活上增加之諸多費用;新竹 地檢署於偵查程序中曾安排調解,然張文龍並未提出具體之 賠償方案;而蕭永隆即高峰商行之資本額僅10萬元,蕭偉麒 即德發號資本額僅4萬9000元,並無資力賠償伊損失等語, 業據其提出109年度監宣字第371號民事裁定、診斷證明書、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開庭 通知、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司 裁全字卷聲證1、3、6、7、8、9、11),並經本院調閱刑事 偵審卷宗查核屬實,可認抗告人已為請求後,相對人仍拒絕 賠償,而依相對人之資本額及資力,與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金額相差懸殊,將無法清償滿足其債權。 則抗告人就其所受損害甚鉅,且其請求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惟 既經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首揭說明, 其假扣押之聲請,仍應准許。本院審酌抗告人目前仍癱瘓、 意識不清,所需支出之醫療及照護費用金額不菲,其於車禍 發生前之108年度所得總額為350萬餘元,財產總額為423萬 餘元等情(見原審卷第69-72頁),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提供 擔保之金額以相當於抗告人主張之債權額10分之1即200萬元 為適當。
五、原裁定認抗告人主張已受僱於蕭偉麒即德發號,即無同時受 蕭永隆即高峰商行之指示服勞務,而認抗告人未釋明對於蕭 永隆即高峰商行假扣押之請求,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 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