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443號
TPHV,110,抗,443,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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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陳昌正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王之穎律師
賴育佑律師
抗 告 人 鄧文聰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視同抗告人 馮志明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玨序
視同抗告人 陳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各自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 9條之8第3項準用同法第149條之1第2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 受清理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查抗告人幸 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於民國103年8月 12日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 之1規定接管,於105年8月12日終止接管,並指定財團法人 保險安定基金(下稱保險安定基金)為清理人,有公司變更登 記表可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5至106頁),幸福人壽由 保險安定基金代表為本件假扣押聲請,應予准許。又保險安



定基金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文彬,於110年5月22日變更為陳昌 正(見本院卷第505至506頁),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502至503頁),亦應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裁定准許幸福人壽與對造抗告人鄧文 聰、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帝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創公司,合稱鄧文聰等2人)及金享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享公司)、馮志明陳明德(金享公司以次 3人下稱馮志明等3人,前開5人合稱鄧文聰等5人)各供擔保 得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駁回鄧文聰等2人其餘 異議;鄧文聰等2人以幸福人壽並未受有損害,本件假扣押 之聲請不應准許之非個人事由,提起抗告,則其抗告之准駁 於鄧文聰等5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抗告效力及於馮志明 等3人,應列其3人為視同抗告人,先予陳明。三、本件幸福人壽以鄧文聰前擔任伊之負責人,且為富創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竟於98年4月15日,將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合稱系爭土 地),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新臺幣(下同)49億8152萬 1100元出售予金享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陳明德),並指定登 記予鄧文聰為實際負責人之富創公司(時任負責人為馮志明 ),惟系爭土地斯時之交易價值應為65億2146萬6000元,致 伊至少受有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鄧文聰等 5人就伊所受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為由,對鄧文聰 等5人之財產聲請為假扣押(非本院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司裁全字 第538號裁定,准予幸福人壽免供擔保得對鄧文聰等5人之財 產在15億3994萬49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見原 法院司裁全卷第118至119頁);鄧文聰等2人聲明異議,原 法院於108年7月9日以108年度事聲字第152號裁定駁回異議 (下稱原法院前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卷第491至495頁);鄧 文聰等2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 度抗字第1086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本院前裁定,見本院抗 字卷第525至529頁);鄧文聰等2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 院於109年3月5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廢棄本院前裁 定關於駁回鄧文聰等2人就15億3994萬4900元假扣押異議部 分之抗告,發回本院更為裁定(見最高法院台抗字卷第301 至304頁);本院於109年6月24日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 裁定廢棄原法院前裁定關於駁回鄧文聰等2人就15億3994萬4



900元假扣押異議部分,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見本院抗更 一卷㈡第359至366頁);原法院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 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准許幸福人壽及鄧文聰等5人各供擔保 得為假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駁回鄧文聰等5人其餘 異議(即原裁定),幸福人壽(對於命供擔保部分)及鄧文 聰等2人(對於命得為假扣押部分)均不服,對之各自提起 抗告。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條、第52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定,係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其情形不以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 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在一般社 會之通念上,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63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幸福人壽主張鄧文聰為謀自身及富 創公司利益,以49億8152萬1100元之低價,代表伊出售系爭 土地予金享公司,並登記為富創公司所有,依前委託戴德梁 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作成之98年11月16日、104年2月13日 估價報告(下合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系爭土地之價額為 65億2146萬6000元,伊至少受有15億3994萬4900元(65億21 46萬6000元-49億8152萬1100元=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 ,馮志明陳明德該時分任富創公司、金享公司之負責人, 鄧文聰等5人應對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提出本 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摘要、富創公司基本 資料、98年4月15日合約書、金享公司98年7月15日函、系爭 估價報告、調查筆錄(富創公司顧問鄭承淦)、訊問筆錄( 金享公司會計李琮平)、財務管理報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併辦意旨書、97 年5月29日與98年1月10日公司內部簽呈(下合稱系爭內部簽 呈)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基本規劃分析、系 爭土地開發案可行性分析報告、土地個案投資報酬分析、不



動產市價預估單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40至57、71至81 、84至94、111至112、本院抗字卷第489至504頁、本院抗更 一卷㈠第57至98頁),堪認幸福人壽對本件假扣押之請求, 已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幸福人壽主張富創公司登記資本額僅8億元,而鄧文聰自陳為陸資,其資產多在香港、上海,又金享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馮志明前因欲搭機出境,於出境前經拘提到院並限制出境,陳明德於102年之年薪為75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而鄧文聰以49億8152萬1100元之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予金享公司,並登記為富創公司所有,伊依系爭估價報告至少受有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嗣系爭土地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公開拍賣,經第三人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利公司)於108年4月23日以合計104億9120萬元(29、29-1、29-7地號分別為32億4190萬元、5億8565萬元、66億6365萬元)得標買受,且鄧文聰已因本件低價處分系爭土地,業經臺北地檢以其所為係違反保險法之規定,於109年8月1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起訴在案,並提出富創公司登記公示資料、金享公司登記公示資料、保險資訊公開關係人資料、新聞報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原法院108年9月26日函、109年1月14日函暨分配結果彙總表、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起訴書(見原法院裁全卷第71至73、98至104頁、113頁、本院抗更一卷㈡第145至171頁、本院卷第261至410頁),以為釋明。另觀諸鄧文聰等人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合計3億2168萬9999元,而富創公司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執行所得之金額為537萬8334元,其等之債權人均未全額受償(見本院抗更一卷㈡第153至163、170至171頁),鄧文聰既自陳其資產多在大陸地區(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102至103頁),可認鄧文聰等2人在臺除前開遭執行之財產外,應已無任何可供執行之財產;而金享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其財產狀況不明;馮志明前因欲搭機出境,於出境前經拘提到院並限制出境,目前住居香港(見原法院事聲更一卷第125頁),幸福人壽如獲勝訴判決,應於國外強制執行,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陳明德於102年之年薪為75萬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是依鄧文聰等5人之前開財產狀況,難認足以清償幸福人壽之債權。參以鄧文聰等2人否認幸福人壽之債權存在,顯係拒絕給付,而本件無法排除鄧文聰等5人現存財產日後變動之可能性,且鄧文聰因本件低價處分系爭土地違反保險法之刑事案件,經臺北地檢於109年8月18日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尚須經相當時間方能判決確定,如未能先行進行保全程序,於經歷審之刑事訴訟程序後,鄧文聰等5人恐已脫產而致幸福人壽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依幸福人壽所提前開證據及一般社會通念,足見鄧文聰等5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幸福人壽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再者,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是於保全程序法院僅從形式上審查;故鄧文聰等2人抗辯幸福人壽未舉證證明鄧文聰為富創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其所提事證,無從認定伊等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以說明伊等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情,幸福人壽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不應准予假扣押云云,並不可取。  ㈢關於本件得否免供擔保部分:
 ⒈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勒令停業清理之處分,依保險法第149 條之8第3項、第149條之1第4項規定,清理人有代表受清理 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其因執行職務聲請 假扣押時,得免提供擔保。此項規定雖係基於保險業之清理 具公益性質,於保險業發生特殊、嚴重情事,經主管機關為 勒令停業清理處分及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為達保障被保 險人權益並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而設,惟法院仍有是否免供 擔保為假扣押之裁量權,而法院為此裁量時,應就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時所為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正當性程度、 債務人因假扣押遭受損害可能性之高低等一切情況,詳為審 酌,俾決定債權人是否應供擔保。若債務人就債權人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之釋明,已提出其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 之證據,達到優勢釋明之程度,其因假扣押遭受損害之可能 性甚高,即不應免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幸福人壽雖舉系爭估價報告、系爭內部簽呈及原法院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明書、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4131號起訴書為 據,主張因鄧文聰低價出售系爭土地,其至少受有15億3994 萬4900元之損害,本件應免其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云云。惟查 :
 ⑴觀之幸福人壽提出戴德梁行98年11月16日之不動產估價報告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4至85頁),雖記載略以:價格日期9 8年4月15日,系爭土地估價金額為65億2146萬6000元等語, 幸福人壽並據而主張扣除於98年4月出售系爭土地予金享公 司之價格49億8152萬1100元,計有15億3994萬4900元之價差 (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2頁反面、76至78頁、本院抗字卷第61 頁),然前開估價報告為98年11月16日制作,且係將29、29- 1及29-7等3筆地號土地合併估價(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2至8 3頁),但幸福人壽於98年4月出售系爭土地予金享公司,僅2 9、29-1地號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29-7地號土地部分則須 視幸福人壽得否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69298號 執行事件拍定取得而定(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76頁之合約書 第壹條第二、三項),是前開估價報告係以系爭土地合併開 發為條件,核與幸福人壽98年4月出售系爭土地予金享公司



,金享公司尚未確定得否拍定取得29-7地號土地以合併開發 之情形,顯有不同。另依幸福人壽提出之戴德梁行104年2月 13日不動產估價報告之內容(見原法院司裁全卷第84至85頁) ,其就系爭土地估價之條件,係以勘估標的已取得建築執照 (102建字第115號),加權平均容積率267.99%,作為勘估 標的土地價格試算基礎,除與抗告人98年4月出售系爭土地 時,29-7地號土地是否能與29、29-1地號土地合併開發尚未 確定之買賣條件不同外,與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取得建造執照 ,無法進行建築之情形,亦非相同;依上說明,無從僅以系 爭不動產估價報告,推認系爭土地於98年4月出售時之交易 價格,幸福人壽據而主張其因此受有之損害高達15億3994萬 4900元,尚非無疑。 
 ⑵又依97年5月29日、98年1月10日簽呈之內容(見本院抗更一字 卷㈠第57至98頁),雖記載幸福人壽97年5月向第三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買受系爭土地之前,其內部評估29、29-1及 29-7地號2分之1應有部分投資利潤近26億元,另於98年1月1 0日內部評估系爭土地之投資利潤亦達27億5666萬0100元, 加上成本價33億8904萬4000元,合理買賣價格應訂為71億56 66萬0100元等語;然此係就系爭土地開發完成所為之估算, 此觀該內部評估係以規劃樓層面積、房屋價格、土地換算單 位容積,計算投資報酬率即明(見本院抗更一卷㈠第88至89、 92至97頁),足見前開評估金額為預估系爭土地開發後之價 值,顯與系爭土地於98年4月處分時,尚未取得建築執照時 之價值並不相同,仍難僅依系爭內部評估內容,遽謂幸福人 壽所受損害之金額高達15億3994萬4900元。  ⑶另觀諸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1至412 頁),系爭土地固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公開拍賣,經元利公司於108年4月23日以合計104億912 0萬元(29、29-1、29-7地號分別為32億4190萬元、5億8565 萬元、66億6365萬元)得標買受,惟此距鄧文聰代表幸福人 壽出售系爭土地予金享公司之時(98年4月15日),相隔已 有10年,而造成不動產價格升降之原因本有多端,無從僅因 系爭土地於108年4月23日之拍賣價格為高,遽謂鄧文聰於98 年4月15日出售系爭土地,即有故意低價出售之情事;且依 保險安定基金104年4月20日函、接管委員會同年3月16日第1 1 次會議紀錄、環宇法律事務所出具經營管理階層法律責任 查核補充說明㈢(見本院抗字卷第21至27、33至35、155至16 9頁),可見保險安定基金委託環宇法律事務所查核結果, 初步認系爭土地處分之決策流程尚屬完善,管理階層未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而決議「建議不提訴」,相關資



料提供檢察機關參考;且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60號併 辦意旨書,僅認定鄧文聰不依常規處分系爭土地,致幸福人 壽取得年化利率約0.61之利息,低於當時銀行1年期定期存 款利率0.77%,受有該利差之損害(見本院抗字卷第489至49 3頁),並未認幸福人壽有價差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 至鄧文聰其後雖經臺北地檢以108年度偵字第24131 號起訴 在案(見本院卷第261至410頁),然觀諸前開起訴書之內容 ,就鄧文聰之犯罪事實,固提出證據清單為據,惟就何以認 定鄧文聰有故意低價出售之情事,尚未具體說明,幸福人壽 據此即謂其受有價差15億3994萬4900元之損害,仍有不足。 ⑷至幸福人壽雖主張鄧文聰等5人倘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其 亦得依保險法第143之3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及第143之 1條第4項規定,向金融機構以借貸方式籌措資金賠償,不應 命伊供擔保云云;惟本件鄧文聰等5人已提出幸福人壽之請 求及原因不發生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幸福人壽即 應就假扣押提供擔保備供賠償,使鄧文聰等5人得就提存物 行使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3條規 定參照),自不因幸福人壽日後是否具籌措資金賠償之能力 而有不同。幸福人壽雖又稱保險安定基金已為伊墊付303億 元之賠付費用,不應再要求伊提供擔保云云;然此既係保險 安定基金與幸福人壽間之法律關係(見本院抗更一卷㈡第143 頁之金管會104年5月27日新聞稿),顯與鄧文聰等5人無關, 無從推翻鄧文聰等5人所提出幸福人壽之請求及原因不發生 可能性大於發生可能性之證據,仍難據此即認幸福人壽得免 提供擔保。
⑶綜上,幸福人壽本件假扣押之聲請,雖就請求及原因為釋明 ,然釋明尚有不足,復不能認為其假扣押之正當性遠高於相 對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可能性,仍應命供擔保始能准予假 扣押。
六、從而,原裁定准許幸福人壽與鄧文聰等5人各供擔保得為假 扣押及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駁回鄧文聰等5人其餘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自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抗告均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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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享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