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0年度,54號
TPHV,110,上易,54,202108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昇佑足旺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邢越律師
被 上訴 人 AW000-A108283(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6號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0年7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應減縮為「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法第27 5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 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 共同被告即上訴人謝昇佑足旺養生館之受僱人越南籍甲○○ ○○ ○ (中文姓名阮明德,下稱阮明德)對其有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阮明德 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審判命其2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息,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因其上訴理由有部 分並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見本院卷第86-87頁),就形 式上觀之,有利於連帶債務人阮明德,乃以阮明德為視同上 訴人進行訴訟程序,嗣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 無理由(詳後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其上訴之效力 不及於阮明德,無庸將阮明德併列為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在 本院減縮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 日即109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30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9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偕 同男友A男前往上訴人獨資經營之足旺養生館(位於臺北市○ ○區○○街0段000號)接受按摩服務時,阮明德竟在為伊進行 按摩服務過程中,對伊強制性交得逞,侵害伊之貞操權、健



康權,情節重大,造成伊身心受有莫大損害。上訴人為阮明 德之僱用人,本應注意男按摩師不得為女客進行油壓服務, 並應隨時巡視注意,採取必要之防免措施,竟疏未注意,致 生損害,亦應負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 10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天在按摩過程中或按摩結束後,仍 有說有笑地喝茶、付款離開,神態並無異狀,可見阮明德並 無強制行為。縱阮明德有強制性交行為,亦係其個人行為, 並非執行職務之範圍,伊不負僱用人責任。又伊在養生館櫃 臺有張貼公告,男按摩師只能對女客進行指壓,不能進行油 壓,伊面試新進人員時亦有監督注意其操作按摩始決定錄用 ,伊已盡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況館內所設監視器無法監看 其等在布簾內之情形,伊縱加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亦無庸 連帶負賠償責任。縱認伊應連帶負責,亦請審酌阮明德並無 資力且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將驅逐出境,伊無法向阮明德求償 ,請求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與阮明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 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附 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並減縮自 109年3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 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70萬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附 帶上訴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阮明德在上訴人獨資之養生館內為被上訴人進行 指壓按摩服務,中途改為油壓按摩服務時,爬上按摩床,跪 在被上訴人雙腿之間,將陰莖插入被上訴人陰道發生性交行 為,約5至7分鐘射精等情(見原審卷第53-55頁),有刑事 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181-183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全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阮明德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等語,雖為上訴人 所否認,惟查:
 ㈠被上訴人陳稱阮明德於按摩時脫掉伊褲子、扳開伊雙腿,伊 拿掉蓋在眼睛上的毛巾才發現他在做性交行為,伊有將雙腿 合起來反抗,但阮明德用力將伊腿扳開,用手捂住伊嘴,伊



因過於驚恐而不敢出聲,不知如何反應,回家後才傳訊息跟 男友A男說此事,由A男陪同伊去報警等情,核與A男於刑事 案件之證述及兩人事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見刑事偵 查卷第103-104頁、一審卷第387-388、390頁),又被上訴 人於翌日前往醫院驗傷時,其右膝蓋上方處有2公分瘀傷, 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刑事一 審卷第157-159頁),可見其雙腿確有因抗拒而生瘀傷。而 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之個案服務報 告、個案心理創傷評估量表、性侵害受害者創傷量表使用說 明可知,被上訴人之性格乖順,沉默壓抑,不善表達情緒感 受,其於偵查中應訊時,有驚慌失措而身體不斷顫抖、落淚 之反應,回想敘述案發經過時,神情緊張、焦慮不安,因害 怕情緒崩潰而僅能簡要敘述經過,案發後有多夢、缺乏安全 感之情形,評估其創傷症候群百分比程度為40至50%(見原 審卷第123頁及限制閱覽卷),堪認上訴人陳述其遭阮明德 強制性交,侵害其貞操權,致受精神上痛苦等情,應為可採 。而刑事法院亦為相同認定,並由原法院以阮明德犯強制性 交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嗣經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上訴人雖抗辯係被上訴人在過程中並未呼救,事後有說有笑 ,均無異常反應,可見阮明德並未違反其意願云云,並舉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82 頁、限制閱覽卷、刑事一審卷第297-301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主張其有合起雙腿反抗,但阮明德用力將其雙腿 扳開並遮住其口,又因事發突然,其過度驚嚇而未立即反應 呼救等語。查:
 ⒈被上訴人與阮明德素未謀面,僅首次按摩服務之關係,縱中 途改為油壓按摩,亦不能遽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性交之意思, 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合起雙腿反抗,並無意願與阮明德在按 摩床上性交等情,應屬常態,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主動與 阮明德性交等情,則屬變態,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
 ⒉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呼救,且無異常反應等情為據 。惟查被上訴人於87年出生,當時為21歲之大學生,缺乏社 會經驗,而妨害性自主之被害人在遭侵害過程當下反應不一 ,與被害人之個性、當時情境、與加害人間關係、事後如何 面對男友及外界評價等因素有關,亦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 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服務報告可參(見原審限制閱覽卷) ,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未立即對外呼救或採取劇烈之舉動反



應,即遽認被上訴人係主動同意性交。此外,上訴人並無其 他舉證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阮明德係合意性交,則其等此部 分所辯自難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阮明德違反 被上訴人意願而對之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貞操 權,造成被上訴人身心受創,自應依上開規定,賠償被上訴 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阮明德之僱用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雖經上訴人抗辯:阮明德所為係其個人犯罪行為,並 非因執行職務侵害被上訴人,且其已盡選任監督其義務,縱 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其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惟 查: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 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 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阮明德養生館內為被上訴人進行按摩服務過程中,對 被上訴人為強制性交行為,顯係利用職務上機會,在其執行 職務之時間處所所為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行為,自堪認屬執 行職務之行為。
 ㈡上訴人雖以館內訂有規約及公告,男按摩師不得對女客進行 油壓服務,抗辯其已盡監督注意義務云云,並提出該規約及 公告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71、73頁),惟其並不能舉證 證明其確有注意監督館內各受僱人是否有依上開規約及公告 確實執行。且查阮明德在為被上訴人按摩過程中,將布簾拉 起,附近並沒有其他店員走動巡視,且阮明德至櫃臺拿取精 油時,櫃臺人員張雅惠明知男按摩師不得對女客進行油壓服 務,雖面露驚訝表情,但仍退開讓阮明德從櫃臺後方櫃子上 拿取精油等情,亦經刑事法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 確(見刑事一審卷第298-299頁、本院卷第174頁),可見阮



明德中途拿取館內浴袍讓被上訴人更衣,再至櫃臺拿取精油 準備為被上訴人進行油壓按摩之際,上訴人已可得注意,但 疏未即時監督注意,亦未採取任何防免侵害發生之必要措施 。證人張雅惠雖於刑事案件證稱:伊當時不知道阮明德改為 油壓服務等語,惟與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張雅惠明知阮明德有 從櫃臺拿取精油一情不符,已難採信。參以證人張雅惠另證 稱:一般客人都是指壓,如果客人表示要油壓就要特別準備 精油,男師傅只能幫女客進行指壓,不能做油壓,做指壓時 要拉開布簾,不可以將布簾拉上,店員也會在附近走動,如 果被上訴人要油壓,不可能輪到阮明德等情(見刑事一審卷 第382-385頁),益證上訴人明知男按摩師為女客進行按摩 時,其應有較高之監督注意義務,即應在附近走動巡視,確 保按摩師拉開布簾,且僅能進行指壓,不能使女客脫衣進行 油壓,以防免侵害之發生。惟上訴人疏未注意確保阮明德為 被上訴人按摩之安全性,當阮明德至櫃臺拿取精油時,亦未 加詢問或制止其為被上訴人進行油壓,足認上訴人對於阮明 德在執行按摩職務過程中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並未盡監督 注意及防免損害發生之義務,倘上訴人有即時注意並阻止阮 明德讓被上訴人脫衣進行油壓服務,應可防免侵害結果之發 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與阮明德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八、末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僱用人、被 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 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㈠被上訴人當時為大學生,未婚,並無財產, 僅打工收入每月1萬4000元至1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27-12 8頁);㈡阮明德高中肄業,原為紡織廠之外籍勞工,每月薪 資2萬元,逃逸後至養生館任職,每月薪資約3至4萬元,在 台居無定所,名下無其他財產,越南家中有高齡父、母及幼 子2名待其扶養(見原審卷第103、130頁);㈢上訴人獨資經 營養生館,出資額20萬元,109年度第2期營業稅額僅2705元 (見本院卷第35頁),已於109年10月間歇業(見原審卷第1 87-189頁、本院卷第37、187-189頁);㈣被上訴人年紀尚輕 ,涉世未深,因遭阮明德強制性交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損害 非輕,但在當下並無明顯可辨識之外觀情緒反應;㈤阮明德 已當庭向被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但因其為逃逸外 勞,案發後在監所羈押並接續執行,不能外出工作賺錢,致 無力賠償(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157、159、308-309 頁),上訴人則表示願意賠償被上訴人10萬元(見本院卷第 309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與阮明德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



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上訴人與阮明德應再 連帶賠償70萬元本息,並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阮 明德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9 年3月6日(見附民卷第19、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在本院減縮 利息起算日為109年3月6日,則原判決主文第1項應予減縮如 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陳月雯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