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巧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易字第109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前某日,與某身分不詳之人(無從 認定未滿18歲或人數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該身分不詳之人先取得高興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楊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梅郵局帳戶 ,高興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 度桃金簡字第2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時許,佯以甲○○外甥蕭力宏名 義,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中午12時25分,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下稱新 光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楊梅郵局帳戶。再由 乙○○於同日下午1時52分,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至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11巷與普騰街口下車,步行至莊敬 路856號1樓之中壢自立郵局,持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輸入 密碼操作提款機,於同日下午1時55分、58分,各提領6萬元 、4萬元,而隱匿該匯款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作成及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顯不可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或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 :搭乘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莊敬路811巷與普騰街 口下車步行之女子、提款機前提款之女子,均非其本人,其 於106年底雖曾向張純菁借用汽車駕照,但係用以申辦有線 電視而非租車,其未曾以張純菁之名義向皇嘉國際租賃有限 公司(下簡稱皇嘉租車)租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等 語(本院卷第78頁)。經查:
㈠告訴人甲○○遭人佯以其外甥蕭力宏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 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月17日中午12 時25分,在新光銀行匯款10萬元至楊梅郵局帳戶,旋於同日 下午1時55分、58分許,經人持高興凱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提領6萬元、4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 第37至39頁),並有新光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新光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擷圖(107偵29187卷第46至 48、50至52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儲 字第1070184696號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高興凱)、歷史 交易清單及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107偵29187卷第53至58 頁)附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以前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為:於107年5月17日 下午1時55分、58分許,在中壢自立郵局提款機,持高興凱 楊梅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領6萬元、4萬元之人,是否為被告 。茲說明如下:
⒈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於107年5月17日下午1時52分許,自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811 巷駛往普騰街,一身穿白色外套、黑色U領上衣、藍色長褲 、白鞋、戴墨鏡、手拿提袋(提袋為上黑下白)、右手腕戴 黑色手飾之女子,自該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往莊敬路829 巷方向,再步行往莊敬路,嗣於下午1時55至59分許,在莊 敬路856號1樓之中壢自立郵局提款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 圖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108偵緝1609卷第38至41頁;1 08易1096卷一第61至79頁)。上揭畫面中,行走於附近街道 及提款女子之穿著服飾、配件、手提袋均相同,且時間、空 間極為接近,可認自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車行走,與在中壢自立郵局提款機提款之女子為同一人。 ⒉108年7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提示107年5月17日下午1 時52分許莊敬路811巷往普騰街及莊敬路829巷監視器錄影畫 面(即107偵29187卷第34至35頁之刑案現場照片),被告供 承在該處下車,身穿藍色長褲、黑色上衣、白色外套之人, 係其本人(180偵緝1609卷第34頁反面),此一對話內容並 經原審勘驗確認無誤(108易1096卷一第53至59頁)。 ⒊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以「張純菁」名義向皇嘉租車 承租,有汽車租賃合約書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可稽(107偵2 9187卷第30、31頁)。而證人即皇嘉租車員工徐羽潔於107 年6月8日警詢時證稱,其於107年5月4日將車號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出租予持張純菁駕照之女子,警方在同年月29日 帶張純菁本人前來,其發現承租該車之女子並非張純菁本人 ,其有指認該女子即指認表中之被告等語(107偵29187卷第 16至18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比對警察提供之監 視器畫面(行走、提款之畫面),及該女子租車之監視器畫 面後,認為監視器畫面之人特徵一樣,因而指認被告即該女 子等語(108易1096卷二第72至83頁)。另證人張純菁於警 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曾於106年底將汽車駕照借予被 告使用、未曾歸還等語(107偵29187卷第21至22頁;108易1 096卷二第84至86頁),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亦供承曾借用張 純菁之汽車駕駛執照(108偵緝1609卷第34頁反面),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承曾使用過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108 易1096卷一第111頁),足認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 07年5月17日下午是由被告承租使用。
⒋綜合上情,堪認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於107年5月17日下午1時 52分在莊敬路811巷與普騰街口,自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步行至中壢自立郵局,於下午1時55分 、58分提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女子,確為被告本人。被告辯 稱其未持該楊梅郵局金融卡提款,並無可採。
㈢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 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 禁絕之洗錢行為。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依上開規定,皆已侵害該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不詳共犯施以詐術,且指 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再通知車手即被告提領 ,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 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而被告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共犯間,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屬明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與身分不詳之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以前揭方式 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依照該身分不詳之人 之指示將錢匯入楊梅郵局帳戶,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 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將 之提領為現金,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 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 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起 訴書雖漏未起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但因此部 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詐欺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 ,已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卷第73頁),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 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 ,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罪經法院 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 及罪責,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始終否認有洗錢犯 意,不合自白之規定,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所為尚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且刑度較詐欺取財罪為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未查,僅論以詐欺取財罪,自有違誤。 ⒉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得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之情形,原判決以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不同 ,裁量不加重其本刑,容有未洽。⒊原判決援引共同沒收之 見解,對被告及第三人諭知沒收「全部」犯罪所得10萬元, 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可採,已如 前述,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以上揭分工模式,詐騙告訴人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騙者身分 及贓款流向,並使告訴人受有損害;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從事殯 葬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80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 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亦有明文。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 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提領之10萬元未扣案,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認定其與 共犯分配之具體情形,應認其與身分不詳之共犯間有共同處 分權限,依上開說明,由其與該共犯就此犯罪所得「平均分
擔」。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就被告分擔額即5萬元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