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TTDV,110,重訴,6,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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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楊淑惠
朱玟玲
朱瑞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文揚小丑魚浮潛企業社間因被告趙世偉、姚
政廷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 必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 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 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 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5號被告趙世偉姚政廷 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第一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原告主張被告鄭文揚小丑魚浮潛企業社應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鄭文揚小丑魚



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2,416元等語,經 本院刑事庭以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然鄭文揚小丑魚浮潛企業社並非刑事被告,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詳本院卷 第7頁至第24頁),是以,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鄭文揚小丑魚浮潛業社列為共同被告而為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屬追加 被告,原告就追加被告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追加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132,416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7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追加之訴(即追加鄭文揚小丑魚浮潛企業社為被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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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