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號
原 告 李正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檢附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股東林正二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現存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等事宜陳報本院,並據以提出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及依被告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 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 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 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2年12月1日為廢止登記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8頁),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被告廢止前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又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詳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被告公司股東為張正二、張 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等5人,然股東張正二已於1 03年12月13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 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 規定,該公司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並陳報管轄法院,業據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本院在卷(詳本院卷第36頁),則原告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並以全體股東即張正二之現存繼承 人、張正宗、張正宏、張正祥、王慶銘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 人。然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 從審酌被告正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