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行執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局長
相 對 人 光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
司) 設臺南市○○區○○里○○0號
代 表 人 蔡建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第1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第2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假扣 押之聲請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予以釋明,缺一不可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發生緣由(行政 訴訟法第293條);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 23條);至所稱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4條規定,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二、次按「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 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 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 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 、假處分。」「(第1項)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
負有行為義務而不為,其行為能由他人代為履行者,執行機 關得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第2項)前項代履 行之費用,由執行機關估計其數額,命義務人繳納;其繳納 數額與實支不一致時,退還其餘額或追繳其差額。」為廢棄 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所 分別明定。是廢棄物清理義務人不遵主管機關限期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處分時,主管機關得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代為清除、處理,亦可基於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委託第三人或指定人員代履行之。前者,主管機關代為 清除後,得向其求償必要費用,而有金錢債權;後者,主管 機關得預估代履行費用數額並命其預繳,而此預估並命繳納 ,核其性質乃屬確認及下命處分,具行政處分之存續力及執 行力,是主管機關為該處分後,與義務人間即發生公法上金 錢給付之債權關係。基此,主管機關就相關廢棄物代為清除 ,於廢棄物清理法及行政執行法上,因此可能對義務人發生 金錢債權關係之法律基礎事實及法律,固有不同,但二者基 礎事實相關連,甚至有部分重疊;且二者所生之金錢債權於 一定要件具備時,亦均得聲請假扣押(最高行政法院103年 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非法棄置廢棄物於高雄市○○區 ○○路00號廠房土地,經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108年12月11日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080006492號刑 事案件報告書移送臺灣臺南地檢署在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聯合稽查高雄市○○區○○路00號廠房(地主: 蔡瑞祥),范志龍及同夥許文福於107年6、7月間,諉稱要 傾倒土石方覆蓋農地表面作業,僱請不詳司機前往本市○○區 ○○路00號倉庫内將所堆置脫硫劑粒料事業廢棄物(經查係由 嘉頡金屬股份有限公司產出)載運至台南市○○區○○段00000 地號非法傾倒,共計6車次約120公噸。另108年11月20日台 南市府經工商字第10800485510號核准變更登記,原嘉頡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蔣世傑)變更為新公司名稱為光 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司(負責人:蔡建程),及109年2月26日 台南市府經工商字第1090052108號核准變更分別廠名為:光 兆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建程。聲請人基於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立場前於110年1月5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 45841301號函請相對人限期提出清理計畫書,惟相對人屆期 仍未提出,聲請人將代為清除處理,並向相對人求償清理及 衍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6,207,500元。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造成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能,以逃避
非法棄置場址清除處理責任,影響環境甚鉅,為恐聲請人代 履行費用無著,本案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93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7,500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出具之陳報假扣押理由狀已自陳其於110年1月5 日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45841301號函,要求相對人限期 提送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予聲請人審查,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 提送,經聲請人估算及代履行清除處理及衍生之必要費用金 額達6,207,500元等情,並提出廢棄物調查報告及清除處理 費用估算一件(本院卷第39至51頁)以佐其說。基此可知, 聲請人實際上尚未基於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 清除、處理,即尚未取得向相對人求償必要費用之金錢債權 ,此公法上請求權即未存在。
㈡經本院依職權於110年8月18日向聲請人查詢其是否命相對人 預繳清除費用乙事,聲請人所屬法制人員回復稱聲請人並未 命相對人限期清除處理,亦尚未清除,因如果命相對人預繳 的話,相對人恐會脫產,所以未命相對人預繳清除費用等語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頁)。由此可知 ,聲請人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就預估 代履行費用數額先命相對人預繳。是以,聲請人仍未與相對 人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關係。
㈢又行政訴訟法規定假扣押程序,係為債權人保全其公法上金 錢請求將來得以強制執行而設,聲請人既尚未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代為履行抑或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 命相對人預繳代履行費用,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所請求金額 自屬無法確定,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未發生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債權關係,自不符合聲請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假扣押之 聲請,即與法不合。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金錢給付債權或請求權尚未發 生,且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復不能認已就本件聲請假扣 押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經釋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免供 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207,5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與得聲請假扣押之要件不符,爰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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