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96號
TNDV,109,訴,2096,202108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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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96號
原 告 黃碧珠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複代理人 孟士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吳大江財產管理人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如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被告林萬商(起訴後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並應聲明由被告林萬商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同時 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數 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另就訴之聲明第4項增列林萬商之 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蘇添丁(起訴後死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 、年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 並查報該等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應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則應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同時陳報遺 產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數相同份 數之起訴狀繕本。且訴之聲明應增列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繼承人吳賀之長男吳忠信(起訴前死亡)之繼承系統表、 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 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追加吳忠信之全體繼承人蘇吳信菊吳巧玉吳淑燕李佳隆為被告,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 數之起訴狀繕本。且補正吳忠信之女吳淑珠(於起訴前已死 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並查 報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如有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應追加 其繼承人為被告;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 聲明以其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同時陳報遺產管理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及提出與追加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起訴狀繕本。且 訴之聲明應增列全體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吳玉霜李吳楠通吳進佳(起訴後死亡)之繼承系統 表、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死亡,



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應聲明由被告吳玉霜李吳楠通吳進佳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提出與承受訴訟人人數相同份 數之起訴狀繕本。且訴之聲明應增列承受訴訟人應辦理繼承 登記。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
二、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 當事人始屬適格,且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經查: ㈠被繼承人吳本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林萬商於起訴後之110年2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福順、林翰詣林福明林淑女已 拋棄繼承,請查明林萬商有無其他繼承人,並應提出林萬商 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 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聲明由林萬商之繼承人承受 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則應聲明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承受訴訟人,並陳報遺產管理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與繼承人人 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達。
 ㈡被繼承人吳註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蘇添丁於起訴後之109年12 月19日死亡,應提出蘇添丁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 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供查明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且 聲明由蘇添丁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及辦理繼承登記,併提出聲 明承受訴訟書狀,及與繼承人人數相同之起訴狀繕本以利送 達。
 ㈢被繼承人吳賀之長男吳忠信於起訴前之86年12月22日死亡, 原告於110年1月29日具狀提出吳賀之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時



,尚有蘇吳信菊吳巧玉吳淑燕吳淑珠(於98年5月11 日死亡)、李佳隆等人(見本院卷㈡第195-203頁),應追加蘇 吳信菊吳巧玉吳淑燕李佳隆為被告,並補正吳淑珠之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住居所(如繼承人已 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及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份數之 起訴狀繕本。且訴之聲明應增列吳忠信之全體繼承人應辦理 繼承登記。
三、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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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