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293號
TNDV,109,訴,1293,2021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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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93號
原 告 李金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王嘉豪律師
被 告 劉萬教
劉展如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黄劉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臺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九七六之四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就被告劉展如所有同段九七二之四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九點六九平方公尺)、被告黃劉玉葉、劉萬教劉展如共有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所示之土地(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劉萬教劉展如黃劉玉葉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展如負擔十六分之五,被告劉萬教負擔十六分之二,被告黃劉玉葉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黃劉玉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 段1163地號】、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 育英段976地號】,被告等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為學甲段1163-3地號】、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育英段972地號】、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育英段877地號,育英段877地 號土地重測前又係學甲段1163-7地號】,係上開土地因土 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故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系爭976、976-4地號土地係與訴外人王展怡王展舒因共 有物分割而取得,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976-4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系爭976地號土地則由原告與訴外人王展怡、王 展舒保持共有,並約定系爭976-4地號土地供原告與訴外 人王展怡王展舒作為私設道路之用,日後不得再請求分 割,有和解筆錄可佐。故本件通行權之日後供同段系爭97 6、976-3、97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用。系爭976、976- 4地號土地距離道路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約有長達30公尺 ,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面積達754.29平方公尺,若考量 到和解筆錄中系爭976-3、976-4地號土地均為住宅建築之 用,並以系爭976地號土地為私設道路,上開土地面積更 達1,337.42平方公尺,土地位屬住宅區,依現行土地使用 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區之建蔽率不得大於百分之60, 容積率不得大於百分之200,依現況將來可在該土地建築 房屋,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仍須將其建築物之基本防 火、防災、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列入考量,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通路 寬度應為至少為6公尺,否則難謂已使該袋地為通常之使 用。
(三)依現場履勘的成果可知,系爭972-4地號土地其上現有鋪 設柏油,並據被告劉展如所稱係自行出資鋪設,顯係現行 作為通行之用,無須再為任何整理,亦無再新增加額外之 負擔,系爭972地號土地上為草皮植被,有種植阿勃勒, 依被告劉萬教所稱係社區秀昌里之種植,相對於系爭969- 4地號土地為高突之土堆且有私人種植之芒果樹,且依上 開土地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 ,認原告所主張之方案為通行,乃係延續過去通行之事實 ,通行安全性上亦無疑慮,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較少之處所 及方法。另舊976地號土地與同段972地號土地雖屬同一人 所有,惟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4 日由被告劉萬教,95年3月3日由訴外人施和德取得所有權 ,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號民事裁定見解,上開 土地縱同屬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造成袋地之情,亦無民 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劉展如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
(四)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劉萬教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99.12平方公尺之土地;確認原 告對被告劉展如所有坐落於同段972-4地號、面積119.69 平方公尺之土地;確認原告對被告劉萬教劉展如、黃劉



玉葉所共有落於同段877-1地號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面積 10.4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土地開設道路(鋪設柏油或水 泥),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劉展如部分:
  ⒈原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舊976地號)土地與 同區段972地號土地於94年11月4日、95年3月3日被債權人 聲請法院拍賣而分別由第三人及原告之配偶拍定取得,原 告復於96年7月由其配偶贈與取得舊9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舊976地號土地及原育英段976-1地號、976-2地號土地 並於108年合併分割為育英段976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訴外 人王展怡王展舒共有。系爭976-3地號土地及系爭976-4 地號土地,是原告目前所有之系爭976-4地號土地原為舊9 76地號土地與972地號土地應原本屬同一人所有,依民法 第78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原告之系爭976-4地號土地應 僅能藉由通行系爭972地號土地之公路。
  ⒉被告劉展如之系爭972-4地號土地原存在著系爭969-4地號 地主之房屋並非供通行之用,於其時系爭976-4地號、976 -3地號、971地號及970地號土地係藉由系爭969-4地號土 地通行至公路,系爭969-4地號土地原供通行之通道,係 因系爭96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其上建築房屋後,才將 系爭969-4地號土地原供通行之柏油路面刨除,並種植果 樹阻礙通行,是原告應以系爭969-4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 權之標的才合理。如系爭972地號土地再被畫出約3公尺寬 之土地供通行,將造成系爭972地號土地之地形過於細長 而影響價值,對系爭97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並不公平,如 經由系爭969-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因系爭969-4地號土 地本身就細長,且之前即是供通行之通道,對系爭969-4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之影響相對會比系爭972地號土 地地主之影響小。且如以系爭969-4地號土地為通道,日 後對周圍系爭971地號、970地號土地之通行將較不會再產 生二次爭議。
  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已明文規定基地與建築 線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為2公尺,顯見系爭976-4地號土地 與建築線連接處之寬度達2公尺即可申請建照,是縱系爭9 76-4地號土地對系爭972地號、972-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假設語,被告否認之),原告通行之寬度僅需2公尺 即可。又原告雖以系爭976-4地號土地面積達754.29平方



公尺,日後可申請之建築樓地板面積為若干,惟原告並未 提出任何申請建照之書圖為佐,實難認已符合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 方公尺時,私設通路連通建築線之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之 規定。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4款樓地板 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之規定應係一次性建照申請時始 適用,如分批建築、分批申請建照,樓地板總面積應不可 能超過1,000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其通行寬度應達6公尺 即有可議之處。       
  ⒋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972-4地號土地將全部為 原告通行之用,則系爭972-4地號土地對被告而言將形同 廢地,毫無價值可言,惟系爭976-4地號土地卻因可藉由 系爭972-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而價值大增,是讓被告蒙 受最大之損失而成就原告之最大利益,對被告顯失公平, 如認原告之系爭976-4地號土地對被告之系爭972-4地號土 地確有通行權存在,原告應以相當之價額購買系爭972-4 地號土地,始符事理之平。退而求之,原告至少亦應支付 償金,以系爭97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19.69平方公尺、1 0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52元 ,如以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以不 超過申報總價之百分之10為限,則系爭972-4地號土地之1 09年申報總價為197,727元,以百分之10之租金作為償金 ,原告每年亦應支付被告19,772元【計算式:119.69平方 公尺×1,652元×10/100=19,772元】。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劉萬教部分:
  ⒈系爭972-4地號土地在被告小時候就是道路,系爭970地號 、971地號土地也都是通行系爭972-4地號土地,系爭972- 4地號土地是被告劉展如所有,系爭969-4地號土地上要蓋 房子,所以有留路,那個路也是在系爭969-4地號土地內 ,也是通到臺南市學甲區中山路。
  ⒉從系爭974到976-4到976-3、976地號土地,再往東邊上面 系爭969地號土地,整個範圍原始的地號是學甲段1163地 號,1163地號就是現在育英段976地號,原始1163地號土 地面積很大,後來才逐漸分割,1163地號先分出1163-1地 號、1163-2地號,後來謄本上記載的1163之幾地號應該都 是從1163地號分出來,系爭974地號土地之前就是學甲段1 163-9地號土地,所以很明顯都是從1163地號土地分割出



來。既然這些土地當初都是1163地號土地,在原始1163地 號土地的階段出入是由目前的系爭969-4地號土地出入, 現在如果原告要主張袋地通行權,也應是要主張從系爭96 9-4地號土地出入。
  ⒊原告請求的是袋地通行權,原告土地位處偏僻,目前並無 建築建物之需求,且目前已有系爭972-4地號土地為通行 道路,道路寬度約3.5米,已足夠為通常使用,不用保留 到6米寬度。依民法789條規定之通行權雖然得無須支付償 金,是指單純通行,無需開設道路之情形,若有開設道路 必要時,依民法788條第1項規定,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 損害,仍應支付價金,且有同條第2項之適用。  ⒋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黃劉玉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部分: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 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公路法第2條第1款 至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參照);再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理狀況,相鄰土地所有人及 利用人之利害得失,斟酌判斷之。次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 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 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為之。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 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為對周圍地 所有權所加之限制,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 之通行問題,故其通行範圍應以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 為已足;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或因 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之考量,均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 他人之土地,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故得通行之處所



,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進出,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 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地方通行之。且鄰地通行權之功能 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不在 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 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再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 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民法 第779條第4項(關於過水權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 求法院以判決定之的規範),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情形準用 之;觀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 法理由揭櫫:「第四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 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 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 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旨即明。
⒉系爭877-1地號土地北臨中山路,系爭972-4地號土地現況舖 有柏油,西鄰972地號土地,現況為草地,972地號土地西鄰 973地號土地,坐落一水泥建物;972-4地號土地東鄰969-4 地號土地,現有土堆、雜草、芒果樹;972、972-4地號土地 南鄰976地號土地,部分有地上物(磚造平房),該地上物延 伸至976-3地號土地,976-3地號土地另坐落混擬土及鐵皮( 共用門牌下溪洲11-1號);976-4地號土地現為樹枝、雜草, 與976-3地號土地均南鄰溝渠;依上開現況,系爭976、976- 4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附卷可 參(訴字卷第103-119頁),堪先認定為事實。 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係由如附圖一編號A(坐落同段972地號 土地)、同段972-4地號土地、編號B(坐落同段877-1地號土 地)所示之土地,往北通行至中山路。被告則主張原告應通 行同段969-4地號土地至中山路,並執前詞為由。析述如下 :
  ⑴經本院勘驗現場可知,同段969-4地號土地現況有土堆、雜 草、芒果樹,較之其西側之系爭972-4地號土地現況即為 可供通行之用的柏油路,前者之通行顯然相對較有障礙, 不若後者之具有即用性,此參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可明(訴字卷第103、107、109頁)。是被告主張上開通 行方案,並非相對適宜之方法。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為據, 但通行方法之選擇,係在解決目前正在存在的袋地困境,



自以現況中之周圍地狀態如何適宜解決之,為首重之鑰; 被告執之為據者,乃同段969-4地號土地過去曾經為其周 圍地之通行地等情,雖非無的之論,但置諸現況中衡量, 其適宜通行之性質已有改變,則其過去種種,即難做為適 宜通行之有利依據。因此,被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法,礙 難憑採。
  ⑵原告主張由如附圖一編號A(坐落同段972地號土地)、同段9 72-4地號土地、編號B(坐落同段877-1地號土地)所示之土 地,往北通行至中山路;就其現況而論,同段972-4地號 土地現即為可供通行之柏油路,並延伸至附圖二編號B-2 所示土地而接至中山路,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土地,現 況則為草地、阿勃勒(訴字卷第103、107、109頁),是同 段972-4地號土地現無通行窒礙,同段972地號土地則稍有 障礙。再者,依本院履勘現場可知,系爭976地號土地東 側現有一可供通行之處,可直接往北連接至同段972-4地 號土地而往北通行至中山路,此即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通 路。基此以觀,系爭976、976-4地號土地目前已可由附圖 一編號D所示之通路往北連接同段972-4地號土地、附圖二 編號B-2所示土地通行至中山路,且同段972-4地號土地、 附圖二編號B-2所示土地現均有柏油路面,可即用之而無 礙,應屬適宜之通行方法。又因其現況既已可供通行,則 對於該等可通行土地之影響,應較輕微。依此,原告是否 仍有通行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之土地之必要,即堪置疑 。就此,原告固主張系爭976、976-4地號土地屬住宅區, 可供建築之用,其距離中山路約達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其通路寬 度應為6公尺等情,然原告所指前情,乃係基地內私設道 路之寬度規範,原告並未提出資料說明系爭976、976-4地 號土地之基地範圍為何?亦無提舉相關資料足可認定建築 物樓地板面積是否確屬合於上揭規定之情形,自難以其單 方面陳述,逕認原告有通行如附圖一、二編號A所示土地 之必要。
  ⑶綜上所析,本院審酌系爭976、976-4地號土地及其周圍地 之現況,以適宜性、可用性及損害較少等端衡之,認系爭 976、976-4地號土地經由附圖二所示之同段972-4地號土 地、編號B-2所示之土地對外通行,應屬適法允妥之通行 方法。
⒋從而,原告主張確認其所有系爭97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 976-4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就被告劉展如所有同段972 -4地號土地(面積119.69平方公尺)、被告黃劉玉葉、劉萬教



劉展如共有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 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5.67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又原告所為請求確認特定土地範圍內之 通行權存在的聲明部分,其性質為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 ,仍有聲明非拘束性原則之適用,本院既認原告請求確認通 行權之範圍,在前揭範圍內為有理由,則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應駁回之。
(二)原告請求開設道路部分:
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然 考量民法第788條開路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方對 鄰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為限制,故其限制自應合乎比例原則, 避免土地所有人為實現滿足自己權利之極大化,而過度犧牲 鄰地所有人之利益。權衡相鄰土地所有人間之法益衝突及衡 平,土地所有人即應依其土地通常使用之必要範圍內,擇損 害最少之方法為通行,以兼顧鄰地所有人財產權之保障。循 此意旨,鄰地土地之現況倘已適宜通行,即無再准予有通行 權人開設道路之必要。
⒉本院認原告所有系爭97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976-4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就被告劉展如所有同段972-4地號土地 (面積119.69平方公尺)、被告黃劉玉葉、劉萬教劉展如共 有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據本院履勘現場結果,上開通行權 範圍之現況,已屬鋪設柏油之通道,堪可供人車通行,並無 另行開設道路之必要。另本院既認原告就附圖二編號A、B-1 所示之土地並無通行權,自更無就此部分准許開設道路之可 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確認原告所有系爭97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976-4地 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就被告劉展如所有同段972-4地號 土地(面積119.69平方公尺)、被告黃劉玉葉、劉萬教、劉展 如共有如附圖二(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5月18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2所示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確認如附圖二編 號A、B-1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 本文,就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土地、同段972-4地號土地 開設道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駁 。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9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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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