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
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罪;又犯侵入住宅罪;又犯傷害罪,各罪均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塑膠玩具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 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第三百 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 傷害罪。被告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捍衛自己權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告訴人傷勢輕微、告訴人之租屋處係尚未完建竣工之鐵 皮屋且牆壁部分鏤空未置窗戶,兼衡被告素行、犯後態度及 自述學經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坦承犯行,且查告訴 人甲○○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素不相識,伊於民國一0九 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至被告住處敲門欲進入洗 澡等情(見警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致被告懷疑告訴人 有竊盜嫌疑,被告乃以其行動電話於同日二時十一分三十秒 報案,亦有一一0報案紀錄單可佐(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等 情,故告訴人不僅嚴重騷擾被告之生活安寧且在凌晨時段出 此詭異舉動,被告難免懷疑告訴人有行竊之嫌,因而一時義
憤衝動而失慮致罹上揭罪名,惟當時即主動向警報案,警員 蘇律心職務報告亦載明略謂:其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二 時至四時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民眾丁○○報案稱有抓到竊嫌到 場處理,當時甲○○渾身酒味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二十一頁)。綜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 第二點㈢㈤之規定,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緩刑二年。又未扣案塑膠玩具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且 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四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因不滿甲○○半夜敲門,於民國109年8月25日1時30分許 ,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自窗戶跳進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甲○○住處內,無故侵入甲○○上址住 處。丁○○另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持玩具 刀強行將甲○○帶回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丁○○住處,以此 方式妨害甲○○離去之權利,嗣返回丁○○住處後,在丁○○住處 廁所,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嗣 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自告訴人甲○○住處窗戶跳進屋內,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拉扯,並持玩具刀強行將告訴人帶回被告住處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就是之前到我家偷東西的人,當天告訴人又來我家敲門,告訴人離開返家,我就跟著告訴人,那鐵皮屋不是告訴人的家,告訴人只有租鐵皮屋2樓的房間,我當時好好地跟告訴人說跟我走,等警察來,告訴人當時喝到醉茫茫,告訴人的傷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告訴人住處,毆打告訴人,並持玩具刀強行將告訴人帶回被告住處,嗣在被告住處廁所,被告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4 現場照片、玩具刀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門派出所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各1分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半夜敲門,持玩具刀強行將告訴人帶回被告住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為告訴人就 是之前到我家偷東西的人,當天告訴人又來我家敲門,告訴 人離開返家,我就跟著告訴人,那鐵皮屋不是告訴人的家, 告訴人只有租鐵皮屋2樓的房間,我當時好好地跟告訴人說 跟我走,等警察來,告訴人當時喝到醉茫茫,告訴人的傷怎 麼來的我不知道云云,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急 診護理紀錄表、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 訊中自承告訴人租屋處係在上址2樓的房間,被告進去鐵皮 屋裡將告訴人拉出來,持玩具刀嚇唬告訴人,有與告訴人發 生拉扯等情,是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被告所涉無故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請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