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明輝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柏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件,
聲請人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之:三、 申報、補報債權之期間及債權人應於期間內向監督人申報債 權;未選任監督人者,應向法院為之;其有證明文件者,並 應提出之。前項第3款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 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 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 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 債權之申報。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 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 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 1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 。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項及第33 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消 債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 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消債條例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裁定以前,尚欠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債務本金新臺幣181,545元,請 求將其列入更生債權人,以利債權人公平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未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列於債 權人清冊;次查本院係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公告聲請人開始 更生程序、債權人應於109年7月13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 於109年7月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7月2日經本 院公告、於109年7月7日經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公告,此有本 院公告報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9年7月7日函各在卷可稽 。是前揭公告,自最後揭示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即對所 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2 日始向本院陳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逾前 揭申報、補報債權期限,有民事陳報(三)狀收文戳在卷足憑
,且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迄今均未向本院申報、補報 債權債權,是本件債權表未將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列 入,核無違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吳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