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林貴香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曾美華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臺北市○○區○○街○號十樓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郭啟良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明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勁麟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林義力
即 債權人 之2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又
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
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貴香(下稱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
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附卷足憑。查債務人開始清
算程序時,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本院於110年8月12日召開
債權人會議議決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方法,惟僅債權人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
義力到場,無法就清算財團之處分方法形成有效決議,此亦
有本院110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三、本院考量債務人如附表編號1、2、3、4之財產,債務人於債
權人會議中表示願提出等值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1
11元,以供債權人分配,衡情對債權人及債務人均無不利。
是以,茲審酌上開財產之價值、特性,債權人之受償權及債
務人之基本生活保障等情事,本院認以「由債務人提出12,1
11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
債務人」為處分方法,應屬適當。而本院業已於110年2月19
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
書面,爰依據上開規定,不召集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
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內容 財產價值 附註 1 存款 郵局存款餘額 1,577 2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 65 3 存款 玉山銀行存款餘額 145 4 存款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餘額 10,324 處分方法: 由債務人提出12,111元,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按債權比例分配予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玲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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