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達
選任辯護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4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達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陳明達知悉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竟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非法製造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已車通槍管之不含擊發裝置折疊式操作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模擬槍3枝、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21顆後,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0○0號4樓居處,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貫通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槍管,及切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之模型彈頭並填入銅彈頭或鋼珠,以此方式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4之已車通槍管)、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附表一編號1至3之槍枝)及子彈(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嗣經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後,於109年4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另一併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明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0-82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 372-3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經警方查扣,亦 有持工具改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槍、彈,且就 附表一編號5部分坦承觸犯非法製造子彈罪等事實,惟矢口 否認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辯稱: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雖然已經車通搶管,但依照我的記憶 其上原本都沒有撞針,應該只成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等語(院卷第313、382頁)。經查:
㈠被告知悉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即基於非法製造子彈、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犯意之情形下,於109年4月8 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含有已 車通槍管之不含擊發裝置折疊式操作槍1枝,及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模擬槍3枝、編號5所示不具殺傷力子彈21顆後, 在其上開居處,以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用之物,貫通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槍管,及切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子彈之 彈頭並重新填入金屬彈頭或鋼珠,而至少以此等方式觸犯非 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一編號4之已車通槍管)及 製造子彈(附表一編號5之子彈)等罪名,嗣經警方執行網 路巡邏後,於109年4月8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 開居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已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11-15、139-1 40頁、院卷第79、84-85頁),並有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4 7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警方經網路巡邏而整理之被告網路購買與改造槍枝有 關商品清單及交易紀錄、本案警方相關扣案物品照片、警方 搜索現場蒐證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扣案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37119號 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㈠)、110年5月17日刑鑑字第110004449 1號鑑定書(下稱鑑定書㈡)暨其所附鑑定照片等在卷可查( 偵卷第8-9、17-22、23-39、40-57、61-65、67-69、91-93 、95-97、119-121、146-149頁、院卷第349-354頁);又上 開刑事局鑑定書㈠㈡,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 鑑定後,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所示槍彈均經認定有殺 傷力、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操作槍則認定雖無撞針但槍管已 貫通(詳如附表編號一1至5之「鑑定情形」欄所示,至於附 表一編號5未經試射之子彈,因試射對鑑定人員有其既有風 險,於改造子彈之情形下其風險更甚,且本案業經鑑定機關 依照規定就相關扣案子彈外觀特徵予以分類採樣試射,被告 就製造子彈部分復已坦承犯行,故本院認已無另行全部試射
之必要,均逕認有殺傷力)。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 己之供述(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及自 白(其餘犯罪部分)均與事實相符。
㈡而就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部分,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槍枝,前經於警方查扣當日旋 送交縣警局鑑識科人員進行初步檢視,並於初步檢視拍攝照 片時即均具備撞針乙節,有上開縣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所附扣案槍枝檢視照片在卷可查(偵卷第67-69、91-93、95 -97頁),證人即實際執行檢視之縣警局鑑識科巡官劉力文 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並證稱:109年4月8日縣警局的初步檢視 報告是我製作的,照片也是我拍攝的,我依照SOP進行檢視 ,照片說明欄有記載「撞針突出情形」就表示槍枝有撞針, 打開槍枝時肉眼也就能看到裡面有撞針,我在報告中勾選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槍枝「有擊發裝置」,就是指這些 槍枝的撞針、扳機、槍機可以連續一起作動,這些槍枝的撞 針是原始狀態,並不是鑑識科這邊自行拼裝的,另當天報告 製作完成後,我也有將報告送回刑事警察大隊,槍枝也有一 起送回去,槍枝送回去時每枝都有獨立封緘,刑事警察大隊 後續的偵查我沒有參與等語(院卷第251-257頁),而證述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槍枝係於其執行初步檢視時即均 具備撞針明確。
⒉相較於證人劉力文之上開肯定證述,被告則曾於警詢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槍枝之所以會沒有撞針,是因為「那枝槍鑽錯洞無法使用,所以我把撞針拿掉了」等語(偵卷第14頁),本與其前揭所執「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原本就沒有撞針」並不一致。而被告經本院質之以此,雖先於110年3月30日審理中供稱:我警詢中所謂的撞針是一個長條型的阻鐵,當時我以為警察講的撞針是指阻鐵,而附表一編號1槍枝我確實是鑽錯槍管,照片看不出來,但該槍管被我斜向鑽穿了等語(院卷第313-314、318頁),惟在槍枝之構造中,「撞針」屬於火藥擊發裝置之一部分,而「阻鐵」則是目前市面上販賣之模擬槍、操作槍為避免遭判定為具有殺傷力用以堵塞槍管之金屬成分,兩者無論功能或所在部位均全然不同,被告於警詢中尚且自承於服役時曾負責槍械管理維護,也曾當過步槍教官,對槍枝方面具有一定知識等語(偵卷第14頁),則被告迄今卻謂其將警方關於「撞針」之提問誤認係關於「阻鐵」之提問,本以足見其抗辯內容之不合理。況且,經本院依其所述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3槍枝送請鑑定後,刑事局則明確於鑑定書㈡中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槍管均無損壞情形」等語(院卷第349頁),益徵被告所稱「槍管遭其斜向鑽穿」乙節,無非更屬其為合理化其前揭「誤撞針為阻鐵答辯」所編造之謊言甚明。 ⒊至雖警方於被告警詢筆錄中,曾陸續以「警方檢視此查扣編號1之EKOL VOLGA(a1.9mm p.a.k)改造槍(含彈匣)1 支操作槍(無撞針,槍管貫通),撞針處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為何缺漏?撞針現位於何處?」、「警方檢視此查扣編號7之ARMED FORCES X6操作槍(無撞針,槍管貫通),撞針處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為何缺漏?」、「警方檢視此查扣編號8的型號不明操作槍(無撞針,槍管貫通),撞針處為何有磨損跡象?撞針部分為何缺漏?」等問題詢問被告(偵卷第13-14頁),似顯示警方於詢問當時亦認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並未具備撞針。惟查: ①本案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者,為縣警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員吳昭陽、分隊長盧琮元,其等就此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而證人吳昭陽證稱:一般搜索查獲槍枝後的標準作 業流程,是將扣案物品列清單扣押,之後帶回隊上請鑑識 科作初步篩檢,然後製作嫌疑人的調查筆錄,被告警詢筆 錄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的問答記載是正確的,當 時應該就是如實記載問答的過程,但為何就有無撞針這點 跟鑑識科的初步檢視結果不符,可能是因為搜索扣押當下 只有做初步檢視,當時沒有仔細看才沒有看到撞針,實際 上還是要以鑑識科的報告為準,當天有扣到15枝槍,鑑識 科說報告可能要到下午或傍晚,我們因為當天就要移送所 以不可能等到報告出來才開始問筆錄,所以我們在問筆錄 的時候鑑識科還在製作報告,當天鑑識科報告製作完成之 後有全部拿下來給我們,好像是筆錄問到一半的時候拿下 來的,現場相關扣押物品中並沒有單獨的撞針,我自己也 沒有撞針可以加在扣案的槍枝上,我們也不可能去做這種 違法的事等語(院卷第234-240頁);另證人盧琮元則證
稱:在搜索現場我們有清點過這15枝槍枝,也有初步檢視 裡面的構造,詳細還是由鑑識科初篩鑑定,鑑識科應該是 當天下午給我們報告的,當時因為槍枝數量不少,所以有 先對被告製作筆錄,但關於槍枝結構的重要問題是等初篩 報告出來之後才製作的,被告警詢筆錄中就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槍枝的問答記載是正確的,但為何就有無撞針這 點跟鑑識科的初步檢視結果不符,可能是因為我們在製作 筆錄例稿時有繕打錯誤,或是槍枝數量過多所以發生混淆 ,正確判斷仍然要以鑑識科的報告為準,鑑識科當時報告 製作完成後,相關槍枝都已經封緘,我們也沒有再拆開來 確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是否有撞針,至於筆錄詢問 內容中記載該等槍枝無撞針的原因到底是被告強調無撞針 所致或確實沒有撞針,我現在無法確認了等語(院卷第24 2-250頁)。是以,其等就何以被告警詢筆錄就撞針有無 之記載與證人劉力文所製作之檢視報告不符乙節,乃係提 出「搜索扣押當時未能仔細檢視」、「扣案槍枝數量過多 導致筆錄繕打錯誤」等解釋作為說明。
②而若細觀上開縣警局初步檢視報告照片,可知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槍枝中,僅附表一編號1之撞針處有明顯之磨損痕 跡,其餘附表一編號2、3部分則無(偵卷第68、92、96頁 上方照片),但上開警方對此等槍枝所詢問之內容中,卻 均有「撞針處為何有磨損跡象」之提問。是以,雖警方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均詢問被告「何以無撞針」、被 告之回答就個別槍枝亦有不同,足認警方確實知悉其詢問 內容係以無撞針為前提;然警方之詢問內容既然除此之外 ,就「撞針處為何磨損」一事也與物證外觀顯然有異,則 縱然警方知悉其等詢問內容為何,也確實難以難除警方對 於其等詢問內容認知有誤的可能性。簡言之,本案警方針 對相關扣案物之詢問內容雖然無法認定為「誤繕」,但警 方對於扣案物的具體情狀(是否有撞針、撞針處有無磨損 )「認知有誤」的可能性則確實存在,而若進一步參酌上 開證人吳昭陽、盧琮元所述「扣案槍枝數量過多,搜索扣 押當時未能仔細檢視」等語,則更能想像此等認知錯誤確 有發生的可能。
③況且,設若警方本案係為求績效、自尋適配撞針裝設於扣案槍枝以誣陷被告,衡諸常理而言,除業已車通槍管之扣案槍枝外,就其餘仍具槍管阻鐵之扣案模擬槍或操作槍而言,非但槍枝規格不一導致適配撞針難尋,且縱然裝設撞針亦未使之具備殺傷力,警方顯無自尋適配撞針而一併裝設於上的必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辯稱: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外,本案其他扣案槍枝也都沒有撞針等語(院卷第379頁),故若被告所辯屬實,本案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之外之相關扣案模擬槍或操作槍,顯應均不具備撞針始屬合理。然經本院將本案相關扣案槍枝全數送鑑定結果,刑事局鑑定書㈡除指出附表一編號2、3之撞針可相互換裝、附表一編號1之撞針規格則與前上開兩者不同而無法換裝使用之外,更表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5枝扣案槍枝亦具備撞針(院卷第349-352頁),是以,依相關撞針包含諸多不同規格、部分裝設於無誣陷被告功能之扣案模擬槍或操作槍之上等客觀情形而言,益徵本案係警方刻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性極低。 ⒋至此,本院認為,依證人劉力文之證述內容,及上開縣警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所附扣案槍枝檢視照片、刑事局鑑定書 ㈠、㈡等,已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改造槍枝並無被告所指 不具撞針之情形存在,至於警方於被告警詢筆錄中之相關記 載,僅屬警方於製作筆錄時對相關扣案物之認知有誤所致,
並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 9條條文於109年6月12日修正施行,參酌此次修法目的在於 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 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同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9條均 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則本次修正後,係以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種類為區別適用之標準,在 具有殺傷力之前提下,屬於「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 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者適用 同條例第7條,而屬於「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 適用同條例第8條,屬於「魚槍」者適用同條例第9條,而不 再以制式或非制式槍砲作為區分標準。經查,本案被告車通 槍管而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槍枝,依鑑定結果其種 類屬改造手槍,依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分類,依現 行法屬於非制式手槍應適用第7條,依修法前之實務見解則 屬於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應適用第8條 ,經比較之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關於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槍枝部分行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一編 號1至3),及現行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附表一編號5)、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附表一編號4)。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低 度持有行為,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自10 9年4月8日前某時,陸續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製造完成後)槍彈之行為,分別為單一之繼續 持有行為,而其於密接時間、地點實行上開犯罪,依一般社 會通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亦未顯然,各該持有、製造行為 ,應認均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接續行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此一法律上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非法 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處斷。起訴書雖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涉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提起公訴,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部分 ,有前揭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 擴張審理之;至於檢察官於審理中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罪嫌,惟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槍管係由被告所貫通,故應認公訴意旨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相關 案號: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0號),於106年12月6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亦提出 所謂「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作為累犯是 否裁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而就「特別惡性」要件而 言,依其字面意義而論無非是採取人格責任論,而非通說之 行為責任論,是此可謂純屬特別預防考量之要件,在現有刑 事司法能量實際上難以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的 前提下,在適用上本應予以高度節制;另就「刑罰反應力薄 弱」要件,除了同樣囿於特別預防的既有框架外,學說上向 來認為既然行為人刑罰反應力較差,理應相應考量進行其他 轉向措施或替代性處遇,而非一再加重刑罰的意見也應予審 慎考量。況且,縱使未於處斷刑中反應行為人累犯之事實, 於進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宣告刑)審酌時就行為人之素行 予以考量,亦屬實務上之慣行作法,慮及僅因累犯加重處斷 刑就使宣告刑高於法定刑之個案等同不存在之司法現況下, 幾乎沒有任何非對累犯行為人加重最低本刑(處斷刑)不可 之必要性存在。是本院認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提出之「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要件, 均應以個案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 要為其前提,始較妥適。因此,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 情形、本案犯罪情節等情,不宜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 罪責非難必要,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 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且無違實務現況,爰不另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㈣另被告本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其扣案 槍、彈及相關犯罪工具之數量均屬龐大,並非情節輕微之行 為人,縱其有如辯護人所指之酗酒習慣,客觀上亦非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理由,故本案不另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三、量刑審酌:
在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的具體審酌上,從刑法的三階層 理論出發,因構成要件與違法處於一體兩面關係,前者是客 觀認定的犯罪事實,後者則是對這個犯罪事實的法律評量( 是否違法的判斷),故第二階的法律評量並不能超過第一階 的構成要件該當事實;而第三階的責任方面,也同樣不能超 過違法審查階段(即第一、二階)所確定下來的違法量。是 依此體系,本院在結論上認為,應先以刑法第57條第9、7款 之結果不法程度作為刑度上限的決定關鍵,其次,以刑法第 57條第3、8、10款之行為違法程度為上限下修的考量,最末 ,以刑法第57條第1、2、4、5、6款之行為人責任程度為刑 度再下修的考量。以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乃非法製造、持有扣案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造成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之極高潛在危險,且 警方於其住處扣得之改造槍、彈,僅以成品而言數量已屬非 少,故其法益侵害程度情節顯然非輕,在法律上本即無從以 偶發之輕微製造行為視之,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部分,被告除法定之製造、持有行為外,並無進一步之違 法手段,且無證據證明持有期間甚長,亦無進一步之義務違 反行為,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所執辯解前後矛盾、與客觀 事實不符,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部分,被告之製造行為尚無證據證明可認其有何進一步之違 法目的,亦無從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 是此等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 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專科畢業,偶爾從事水電 、打零工工作,除每月固定之勞保退休金外沒有其他收入, 暨其前有如上所述前科紀錄,應認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已因鑑定擊發而喪失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物,且除附表二編號2、11、14部分之外,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院卷第84-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1之車床1台,雖被告否認其作為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之性質,並於警詢中供稱:這台車床的機型不適合改造槍枝,要是三軸數位控制的CNC車床才適合等語(偵卷第13頁),然被告既然自承其本案使用如附表二編號5、8、9等固定座及手持式電鑽,即足以車通槍管而製造完成相關非法改造槍枝,則該等精密程度較一般手持工具更高之車床,縱非CNC機種,亦顯然具有促進被告犯罪之功能,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曾嘗試扣案另台車床實行犯罪(偵卷第13頁),是本院因認該扣案物同樣具備犯罪預備之物之性質;又附表二編號2、14所示之物,依本案被告製作完成相關子彈其彈頭、鋼珠大小均有不一之情形,顯見均足以作為被告製造子彈時犯罪預備之物,是以上物品亦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經核則無證據證明確實具有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靜慧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鑑定情形 應沒收物 1 改造槍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土耳其EKOL廠VOLGA型空包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 2 改造槍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7)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 3 改造槍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8) 認係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槍枝1枝 4 操作槍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4)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撞針,內含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金屬槍管1枝 5 子彈21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6刑事局鑑定書㈠之鑑定結果四、㈠㈡㈢㈣㈥㈦部分) ⒈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⒉其中1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0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組合直徑約6.3mm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子彈11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性質 應沒收物 1 操作槍子彈665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7) 犯罪預備之物 操作槍子彈665顆 2 彈頭38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9) 犯罪預備之物 彈頭38顆 3 已使用空彈頭3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0) 犯罪預備之物 已使用空彈頭3顆 4 改造零組件1批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1) 犯罪預備之物 改造零組件1批 5 固定器5件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3) 犯罪所用之物 固定器5件 6 火藥裝填棒2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4) 犯罪預備之物 火藥裝填棒2枝 7 清槍條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7) 犯罪所用之物 清槍條1枝 8 改造工具1批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8) 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改造工具1批 9 插電式電鑽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9) 犯罪所用之物 插電式電鑽1枝 10 車床KCY100K 1台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1) 犯罪預備之物 車床KCY100K 1台 11 車床AN-C2-300 1台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2) 犯罪預備之物 車床AN-C2-300 1台 12 膛線刀2支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3) 犯罪預備之物 膛線刀2支 13 工業用底火1批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4) 犯罪預備之物 工業用底火1批 14 鋼珠彈1盒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5) 犯罪預備之物 鋼珠彈1盒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及數量 1 模擬槍5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至6) 2 操作槍6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9至13、15) 3 無殺傷力子彈3顆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6刑事局鑑定書㈠之鑑定結果四、㈤部分) 4 子彈零組件8包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18) 5 空氣槍彈頭2盒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2) 6 銼刀1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5) 7 砂輪9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6) 8 充電式電鑽2枝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29) 9 砂輪機1台 (縣警局扣案物編號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