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郭青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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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債務人提出等值現款以代終止保險契約後,將保險契約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 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 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10年5月 6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又債 務人有如本院110年6月17日公告債權表所載已申報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有本院公告確定之債權表在卷可考。而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如附表所示之保 單,截至110年5月6日止保單價值準備金共為新臺幣(下同 )118,792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 可稽。債務人陳報願提出等值之保單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 方法,並陳明願將存款791元一併提出。經核為兼顧債務人 得繼續受有上開保險利益之保障,故關於債務人如附表之清 算財團財產,應以債務人提出等值之解約金以代變價為處分 方法,並經債務人提出到院。
三、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 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函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 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0年司執消債清字000079號 清算事件動產附表 財產所有人:郭青林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單 位 備註 1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F122055578-02) 1 張 依據富邦人壽回復保單解約金為118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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