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83號
PCDM,107,訴,283,2021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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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自統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69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自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了被告薛自統以外,其他經他案判決確定 的犯罪行為人均逕稱其名):
㈠被告與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上8 人所涉詐欺罪嫌,均經法院判決確 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9月前 某日,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為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等8人 訂定機票,安排自臺灣至印尼事宜,104年9月底至10月初, 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菁、謝明 君、賴淑鈴陸續抵達印尼井裡汶(Cirebon)地區,而該集 團係以「財哥」所承租,位在印尼JL.PEMUDA PUR ISEJAGTH ER NO.28 CIREBON KOTA之處所為據點(下稱28號機房), 以後述VOI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架設網路電信機房,用以 從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手法係先以機房之自動撥號設 備隨機發號給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語音謊稱欠繳通話費用或 網路費用,以誘騙大陸地區被害人,若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 語音電話後回撥或轉接予一線話務手,一線話務手即冒充中 國聯通客服等人員,謊稱其寬帶異常或欠繳電信費云云,待 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再引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 局人員報案,並將該電話轉接予佯裝公安人員之二線話務手 接聽,並佯詢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報案之緣由、相關個人資料 及狀況並製作假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在28號機房外不詳 處所,佯裝公安大隊長或檢察官之三線話務手,以此方式詐 騙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指定金融帳戶,而遂行其等 詐欺取財犯行。賴筱青許孟仁張展碩謝明君尤柏人 、楊俊賢賴淑鈴鄧宇良等8人於104年9月底、10月初先 後進駐上開據點後,即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由尤柏人擔任俗稱「機頭」之28號機房現場負責人兼二線 話務手,許孟仁負責日常生活採買及廚師,賴筱青謝明君



賴淑鈴擔任一線話務手,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擔任二 線話務手,擔任話務手人員並依現場備妥之詐騙講稿練習詐 騙話術,而以此方式共同進行詐騙行為。嗣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佯裝中國聯通客服人員、檢察官等人員,於104年10月9日 上午,以電話向大陸地高俊昌詐稱住處電話異常將停機、 遭人冒名經營網路簽賭,須配合將金錢匯至指定帳戶方便比 對云云,致高俊昌陷於錯誤,先於104年10月9日匯款人民幣 8,500元,復於104年10月10日匯款人民幣3萬5,000元、1萬5 ,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 ㈡被告與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聖峰范典揚等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前某日, 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為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 、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 冠廷等10人訂定機票,安排自臺灣至印尼事宜,至104 年9 月底至10月初,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等10人於104 年間先後入境印尼,抵達印尼井裡汶地區,以「財哥」所承 租,位在印尼JL .JALAN WAHIDIN NO .25 CIREB ON 之處所 為據點(下稱25號機房),以後述VOIP、筆記型電腦等設備 ,架設網路電信機房作,用以從事電話詐騙。該集團詐騙之 手法係先以機房之自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給大陸地區被害人 ,以語音謊稱欠繳通話費用或網路費用,以誘騙大陸地區被 害人,若大陸地區被害人接聽語音電話後回撥或轉接予一線 話務手,一線話務手即冒充中國聯通客服等人員,謊稱其寬 帶異常或欠繳電信費云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真後, 再引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人員報案,並將該電話轉接 予在25號機房外之上手話務手接聽,由後續話務手佯裝警官 及法院職員,以話術詐騙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匯出款項至指定 金融帳戶,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何亦娟、沈彬全、翁 嘉鴻、姜瑞昇蔡奇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 、林冠廷等10人自104 年9 月間陸續進駐上開據點後,即與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由蔡奇均擔任俗稱「雞 頭」之機房現場負責人,翁嘉鴻擔任廚師,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擔任 一線話務手等工作,並依現場備妥之詐騙講稿練習詐騙話術 ,而以此方式共同進行詐騙行為,25號機房並自104 年9 月 15日開始正作運作接聽大陸地區被害人電話。嗣大陸地區人 民董聰穎於104 年10月17日上午,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中國聯通客服人員、王國華警官、法院主任等,向董聰穎 詐稱住處電話異常將停機、有「林強」之人指訴其欠款、有 犯罪紀錄,須依指示操作名下仍有存款之銀行卡云云,致董 聰穎陷於錯誤,於104 年10月17日依指示上網操作後,匯款 人民幣4,020 元至帳欺集團指定帳戶。而葉聖峰范典揚於 104 年10月18日深夜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由不詳之人招攬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上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10月18日搭乘飛機抵達印尼,再由蔡奇均指示翁嘉鴻 搭載其等2 人於104 年10月18日深夜抵達25號機房,而葉聖 峰、范典揚至遲於104 年10月19日即於25號機房見聞其餘共 犯上開接聽電話之詐欺手法,惟葉聖峰范典揚未及進行練 習詐欺話術及接聽電話,即於後述時間為警查獲,而詐欺取 財未遂。
㈢被告與蔡奇均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小林」、「阿祥」、大陸地區人民「大林 」、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 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馬來西亞人「安哥」等人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4 月前某日起 ,共組電信詐欺集團,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林」提 供位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一處豪華別墅設立電信詐騙機房, 申請使用室內電話及附掛之寬頻網路服務,並架設組裝無線 IP分享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機器設備,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則負責為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訂定機票,安排自臺灣至馬來西亞事宜,待106 年4 月間,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陸續自我國抵達馬來 西亞蔡奇均則自印尼至馬來西亞與上開人等會合;其中阮 成輝則負責協助「大林」進行系統群呼及轉接工作;吳文勇 負責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以利詐騙機房順利運作,另負責詐 欺集團成員機場至電信詐騙機房之接送。其詐騙方式係先以 第一線電信客服人員以詐騙話術訛以民眾之個人資料外洩, 涉及刑案云云,並請民眾報案轉接至詐騙集團假冒公安局之 第二線機房人員,復由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機房人員向民眾 佯稱確定涉及刑事案件並製作筆錄,隨即轉接假冒檢察官之 第三線機房人員繼續詐騙民眾匯款,曹妤負責擔任第一線客 服人員;蔡奇均蔡宗樺則負責擔任假冒公安局之第二線機 房人員,以此方式詐騙大陸地區民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而詐欺取財既遂。嗣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會同馬來西亞警方,於106 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至馬來西亞雪蘭莪州執行搜索,當場查



蔡奇均蔡宗樺吳文勇阮成輝曹妤與大陸地區人民 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泓、熊承楚、王研超 、郝恩民、陳思雨李長鴻等人,並扣得供詐騙使用之閘道 器( Gateway)、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手機及詐騙講稿等 物。
㈣起訴書認為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都要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若 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 在,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賴筱青蔡奇均有請我代 訂機票,但我不知道他們出國是要做詐欺的事情,我不會去 問客人訂機票要去做什麼,105 年的時候,旅行社吳明儀小 姐有通知我蔡奇均委託我訂機票的其中一個人可能從事非法 打工之類的,但沒有說詳細情形,106 年的時候蔡奇均透過 微信說他們是去旅行,我心裡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我想說我 只是幫忙代訂機票,應該不會有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詐欺集團成員之機票均為被告所訂購,況被告僅代購機票、 代辦護照,不知情也未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 團,不能以被告有代訂機票之客觀事實,認定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
四、可以確定的前提事實: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份,尤柏人、許孟仁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在印尼28號機房所涉詐 欺犯行,已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4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 判決確定,認定尤柏人等8 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有 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全部卷宗確認無誤 ,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下: 1.賴筱青許孟仁張展碩謝明君尤柏人、楊俊賢、賴 淑鈴、鄧宇良等8 人,因積欠債務或欠缺工作謀生,分別 於附表二所示之出境時間離開臺灣後,入境印尼國抵達印 尼井裡汶(Cirebon )地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 不詳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加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加入「財哥」所屬之跨境電信 詐欺集團,進駐「財哥」設於印尼之28號機房,由尤柏人 擔任28號機房現場管理者,許孟仁擔任廚師及負責採買日 常生活用品,賴筱青謝明君賴淑鈴擔任一線話務手, 張展碩楊俊賢鄧宇良擔任二線話務手等工作,而共同 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之犯行。
2.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係向印尼當地不詳電信公 司申租網路,以便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 overIn ternet Protocol ,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 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 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 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 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 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 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 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 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並藉由機房之自 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予大陸地區被害人,群發積欠通話費 用或網路費用等不實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 定民眾,如大陸地區民眾有所質疑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 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至28號機房,並由該機房負責假冒中 國聯通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向民眾佯稱可能身分資料 遭冒用申請,並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第一線話 務手隨即將電話轉接予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二線話務手 接聽,再由第二線話務手繼續向民眾佯詢民眾報案之緣由 、相關個人資料及狀況並製作假筆錄後,再將電話轉接予 28號機房外負責假冒檢察官或公安大隊長之第三線話務手 ,而由第三線話務手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往指定之 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如民眾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 匯款,則另由該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將受騙民眾匯入 款項提領完盡,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3.嗣大陸地區民眾高俊昌於104 年10月9 日上午8 時許,接 獲上述詐欺集團發送內容為其家裡電話有異常,2 小時後 將停機云云之詐騙電話,高俊昌信以為真,依指示轉撥電 話後,即轉接至28號機房,由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所屬之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國聯通人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 高俊昌佯稱他人盜用高俊昌名義在大興申辦寬帶賭博云云 ,後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俊」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高俊昌佯稱介紹葉檢察官云云,隨後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檢察官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對高俊昌佯稱要配 合將錢匯到一個帳戶,方便比對云云,高俊昌因而陷於錯 誤,遂於同日稍晚依指示匯款人民幣8 萬5,000 元至對方 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溫淑女), 復於翌日(10日)依指示匯款人民幣3 萬5,000 元、1 萬 5,000 元至對方指定之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 名:李玉如)。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 聖峰、范典揚等人所涉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94 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判決、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判決確定,認定蔡奇均等8 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並 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下:
1.蔡奇均、何亦娟、沈柏宏(原名沈彬全)姜瑞昇、黃宇 禎(案發時為蔡奇均之配偶,已於106 年5 月25日經法院 裁判離婚)、陳朝偉、林冠廷、翁嘉鴻葉聖峰范典揚柯致平吳承宗等12人於104 年9 月底至10月中旬,先 後抵達印尼井裡汶地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 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財哥」 所屬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進駐「財哥」設於印尼之25號 機房。
2.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係招募有意願進駐跨境電 信詐欺機房擔任接聽電話實施詐術之話務手之成員,並由 集團出資為其購置機票,使話務手先後入境印尼進駐機房 以從事跨境電信詐騙犯罪行為,話務手平日在印尼之食宿 及日用開銷亦由詐欺集團供應,集團並另向印尼當地不詳 電信公司申租網路,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群發語音電 話及撥打詐騙電話,並藉由機房之自動撥號設備隨機發號 予大陸地區被害人,群發積欠通話費用或網路費用等不實 內容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如大陸地區 民眾有所質疑並循語音指示回撥,電話即由設定路徑介接 至25號機房,並由進駐該機房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 之第一線話務手向民眾佯稱其寬帶異常或欠繳電信費,並 引導民眾向公安單位報案云云,待大陸地區被害人誤信為



真後,再引導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人員報案,第一線話 務手隨即將電話轉接予25號機房外負責假冒公安人員之第 二線話務手接聽,再由第二線話務手繼續向民眾佯詢民眾 報案之緣由、相關個人資料及狀況並製作假筆錄後,再將 電話轉接予25號機房外負責假冒檢察官或法院職員之第三 線話務手,而由第三線話務手向民眾佯稱須將名下資金匯 往指定之人頭帳戶進行比對云云,欲使民眾誤信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匯款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犯行。
3.蔡奇均等12人承前犯意聯絡,陸續進駐「財哥」所設之25 號機房,由蔡奇均擔任25號機房現場管理者並採買日常生 活用品,翁嘉鴻擔任廚師,何亦娟、沈柏宏姜瑞昇、黃 宇禎、陳朝偉、林冠廷、葉聖峰范典揚柯致平、吳承 宗及其他不詳身分之大陸地區人民則進駐25號機房擔任前 述負責假冒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之第一線話務手工作(其中 葉聖峰范典揚係於104 年10月18日晚間抵達加入該電信 詐欺機房),渠等均係由集團出資為其購置機票並為其負 擔在印尼之食宿及日用開銷,機房現場並備有詐騙講稿供 話務手瞭解詐騙話術,25號機房以上開分工方式,自104 年10月15日起開始運作,以前述方式隨機發號予大陸地區 被害人,群發積欠通話費用或網路費用等不實內容之詐騙 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自該日起由25號機房話 務手接續接聽被害人回撥之電話,以前述假冒中國聯通客 服人員向民眾佯稱欠費方式,共同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 之犯行,迄至同月19日晚間止,25號機房每日均有大陸地 區民眾之回撥電話,其中葉聖峰范典揚因於104 年10月 18日晚間甫抵達並進駐該機房,於104 年10月19日白天在 該電信詐欺機房內話務手接聽電話之大廳見聞瞭解其餘共 犯上開接聽電話之詐欺手法,惟尚未熟悉話術而未及由其 等2 人接聽電話。嗣經大陸地北京市公安局鎖定25號機 房,並於104 年10月20日凌晨會同印尼警方執行查緝行動 ,而在25號機房查獲蔡奇均等12人及其他共犯大陸地區人 民,惟迄至10月20日被查獲為止,無證據證明已成功詐得 款項而未遂。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除了蔡宗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外 ,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曹妤等4 人已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75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32號、最 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認定蔡奇均、阮 成輝、曹妤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文勇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全部卷宗確認 無誤,其等所涉之犯罪事實並經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如下(至 於詐欺附表一編號1 方先生部分則屬無罪):
1.蔡奇均曹妤阮成輝3 人(曹妤阮成輝於106 年3 月 13日入境馬來西亞)透過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林」、「安哥」之招募,與「小林」、「安哥」、「阿 祥」之人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大林」、司路路、劉紅岩 、吳新越、任言忠、江泓、郝恩民、熊承楚、陳思雨、王 研超、李長鴻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組詐騙 集團,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阿祥」在馬來西亞雪蘭莪州「No .5,Jalan Sultan Sir Alaeddin Suleiman ,ShahLima9/5 E ,Seksyen9 ,40100,Shah Alam」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陸 續聚集上開人等至上開處所,由「大林」負責現場管理上 開處所及擔任電腦手,阮成輝則隨「大林」學習而擔任電 腦手,負責上網搜尋大陸地區人民電話後,發送至平台撥 打電話,由曹妤、司路路、劉紅岩、吳新越、任言忠、江 泓、熊承楚、陳思雨、王研超、李長鴻等人擔任第一線機 房人員,蔡奇均、郝恩民等人擔任第二線機房人員,由集 團所屬其他成員擔任第三線機房人員,其詐騙手法係透過 第一線機房人員佯稱客服人員負責向大陸地區被害人以電 話佯稱被害人家用電話有異常、欠費狀況,其個人身分資 料外洩,將協助報案,將電話轉接至公安部門云云,藉以 取得被害人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將電話轉接至第二線 機房人員佯裝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及 刑事案件,且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製作筆錄後,將電話轉接 至檢察官云云,再將電話轉到轉由第三線機房人員假冒檢 察官,藉以詐騙被害人使其匯出款項。
2.吳文勇(於106 年3 月13日入境馬來西亞)於前往馬來西 亞後,知悉上開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詐騙工作,仍基於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負責駕駛車輛接送嗣後 抵達馬來西亞之詐騙集團所屬人員至馬來西亞雪蘭莪州上 開處所及負責採買集團成員日常生活用品,對本案詐騙集 團實施詐騙施以助力。
3.嗣於106 年4 月11日,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 向大陸地區人民李紹煒佯稱身分遭盜用而申辦家用電話云 云,並因此取得其個人資料,旋即由上開集團之不詳成員 第二線成員向李紹煒佯稱其涉及一起受賄案件,資金將行 凍結云云,致李紹煒陷於錯誤,聽從上開集團成員指示至 銀行申請U 盾並連結集團成員提供之網址加以操作後,因



而陸續轉出人民幣29萬元至戶名趙祖河帳戶、轉出人民幣 26萬850 元至戶名許月華帳戶、轉出人民幣4 萬7,000 元 至戶名許月華之帳戶。
五、本案的爭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然確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定,則依照被告與辯護人的答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有 沒有替上開被法院判決有罪的犯罪行為人訂購該次出國的機 票?以及如果有的話,被告主觀上知不知道這些要出國的人 是要從事詐欺犯罪?
六、經查:
㈠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對於客觀上我有幫起訴書所 載的這些人訂機票的事實,並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而員警於被告所使用之雲端硬碟中,有查得下列與本 案有關之資料(見卷附搜扣所得電磁紀錄光碟): 1.張展碩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張展碩8 月7 日、11月14日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2.謝明君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謝明君於9 月13日從吉隆坡返 回臺北之訂票紀錄、於9 月17日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 紀錄。
3.許孟仁於9 月9 日、9 月10日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 錄。
4.賴筱青之護照內頁照片。
5.鄧宇良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鄧宇良於9月17日從臺北飛往 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6.楊俊賢之護照內頁照片。
7.賴淑鈴於9 月17日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8.蔡奇均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蔡奇均於7 月31日從臺北飛往 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9.黃宇禎於7 月31日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0.沈彬全之護照內頁照片、台胞證內頁照片、沈彬全於8月 25日從福州返回臺北之訂票紀錄、9 月8 日從臺北飛往 福州之訂票紀錄。
11.何亦娟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何亦娟於9 月18日從臺北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2.吳承宗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吳承宗於9 月19日從臺北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3.姜瑞昇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姜瑞昇於10月5 日從臺北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4.柯致平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柯致平於9 月19日從臺北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5.范典揚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范典揚於10月18日從臺北飛



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6.陳朝偉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陳朝偉於9 月19日從臺北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7.葉聖峰之護照內頁影本以及葉聖峰於10月18日從臺北飛 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8.翁嘉鴻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翁嘉鴻於9 月9 日、9 月10 日從臺北飛往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19.林冠廷之護照內頁照片以及林冠廷於9月19日從臺北飛往 雅加達之訂票紀錄。
20.吳文勇之護照內頁照片。
21.阮成輝之護照內頁照片。
22.曹妤之護照內頁照片。
㈡依照上開資料可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許孟仁張展碩鄧宇良謝明君賴淑鈴,以及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之蔡奇均翁嘉鴻、何亦娟、沈彬全姜瑞昇、黃 宇禎、陳朝偉柯致平吳承宗、林冠廷、葉聖峰范典揚 訂購臺北飛往雅加達的機票。
㈢但是卷內雖然有楊俊賢賴筱青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曹妤的護照內頁照片,但並沒有被告替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之尤柏人、楊俊賢賴筱青訂購104 年9 月臺北飛往雅加達 的機票紀錄,也沒有被告替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蔡奇均、吳 文勇、阮成輝曹妤訂購106 年3 月臺北飛往馬來西亞的訂 票紀錄。因此,雖然被告在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於有訂購機票 一事並不爭執,但是被告的供述是不是與客觀事實相符,還 少了一些客觀上證據佐證,則被告是不是真的有替尤柏人、 楊俊賢賴筱青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曹妤這些人訂 購機票,依卷內事證還無法明確認定。
㈣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的尤柏人、楊俊 賢、賴筱青、犯罪事實欄三的蔡奇均吳文勇阮成輝、曹 妤這些人訂購機票,就算有,但因為訂購機票這種事細微繁 瑣,委請專人代訂機票亦事所多有,不足為奇。被告之雲端 硬碟中,除了上開與本案有關之人之機票訂購資料以外,也 有其他相當多與本案無關的人的機票訂購資料,可以知道被 告平常就有在幫他人訂購機票來賺錢的情形,算是從事此一 行業之人,並不是專門只替本案起訴書所指的詐欺集團訂購 機票,所以就算詐欺集團認為被告訂購機票好溝通不囉唆而 找上被告代為訂購機票,也不代表被告就是詐欺集團的成員 。況且,本人自行訂購機票與委請他人代訂,提供給旅行社 或航空公司的資料並無差別,都必須是登機者本人的真實資 料,代訂者只是幫忙協助轉達,並不會因為透過他人購買機



票而有任何隱匿真實身份或掩飾不法之可能,所以一般代購 機票的人並不會因此懷疑自己協助他人代訂機票可能涉及犯 罪,自然不能光憑代訂機票這件事,就認定被告有共同詐欺 的主觀犯意。
㈤被告固然在偵查中供稱:大約在105 年,有旅行社通知,說 我的客人有牽涉到詐欺案件,之後我就有先停頓下來,之後 106 年「阿新」有來找我,說他們做的只是非法打工,不是 詐欺,我沒有想那麼多(見106年度偵字第37690號卷二第17 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又辯稱:105年的時候,旅行社吳 明儀小姐有通知我蔡奇均委託我訂機票的其中一個人可能從 事非法打工之類的,但沒有說詳細情形,106年的時候蔡奇 均透過微信說他們是去旅行,我心裡雖然覺得怪怪的,但我 想說我只是幫忙代訂機票,應該不會有事等語。然而證人吳 秀英到院證稱:我任職於旅行社,名片上的姓名是吳明儀, 被告跟我買過機票,買過很多次,被告也有協助他人跟我購 買機票,我不記得有跟被告說過被告的朋友有涉及違法的情 事,我單純買賣機票而已,被告不像是商務客戶會每個月固 定訂機票,就是偶而打電話請我訂機票,有時訂1、2個,有 時也會到10幾個,但被告訂機票的金額對我來說並不會特別 鉅額,被告沒有提過訂機票的理由。我的印象中,有一次航 空公司打電話跟我說,某個旅客是不是跟我買機票,問我機 票的付款方式,我後來查,該名旅客是被告委託我訂的機票 。至於航空公司為什麼問我,因為時間很久了,我不記得了 ,航空公司只是單純問,一通電話就結束了,沒有後續。我 有打電話把這件事情跟被告說,我跟被告說航空公司打電話 給我該名客戶是不是跟我訂票,還問我付款方式,在該通電 話中我並沒有跟被告提過該名乘客有涉及違法的事情,我只 是跟被告求證該名旅客是不是透過被告訂機票等語(見本院 卷第166至172頁),足見證人吳秀英當時並沒有向被告明確 告知其所代訂的客人涉及「詐欺」犯罪情事,與被告在偵查 中的供述不合,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因為時間久遠 ,加上被告又正因為詐欺案件被偵查,自然而然的把兩件事 聯想在一起,因而有張冠李戴的錯誤認知,就有疑問。而被 告在準備程序中提到的非法打工等語,也與證人吳秀珠的證 詞有出入,更可能是被告自身的臆測。因此,本院無法僅因 被告上開偵查中或準備程序中的供述,而去認定被告主觀上 知悉其所代訂的這些乘客都是要出國從事詐欺集團工作等非 法勾當。
㈥再加上證人吳秀英也僅證稱被告代為訂票的「1 位」客戶有 被航空公司關切,但並未指明究竟是哪位客戶。而從被告雲



端硬碟的資料來看,除了上開提及的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被 告也有幫其他無關之客戶代訂機票,數量並不少於上開詐騙 集團成員,故證人吳秀英所指稱的客戶,也不能排除可能是 與本案無關的其他乘客,自然無法以證人吳秀英所稱有1 位 客戶受到航空公司關切的證言,就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的犯意。
㈦再者,賴筱青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在104 年7 月23日搭乘長 榮航空入境印尼,機票跟旅館錢都是我自己先付,原本我是 要去玩的,後來由我朋友介紹到財哥位於井裡汶的公司工作 ,在10月初我開始學習接電話念稿讀稿做電信詐騙,財哥跟 我說等開始運作之後,他會把機票錢跟住宿費補給我等語( 見106 年度偵字第37690 號卷一第13至18頁),蔡奇均亦在 警詢中供稱:我最近一次入境馬來西亞的機票與住宿是我一 位綽號「安哥」的朋友訂的,他的名字我不清楚(見106 年 度偵字第37690 號卷三第152 頁)。是以,賴筱青蔡奇均 均未證稱他們出國的機票是由他們委託被告代為訂購,這與 被告在準備程序中供稱:是賴筱青蔡奇均委託我代訂機票 等語不合,則被告上開供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而可以引為對被 告不利的論據,也有疑問。更何況,賴筱青蔡奇均也都沒 有證稱被告主觀上知悉他們出國的目的是要參與詐騙集團, 實在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 ㈧檢察官雖然提出被告於106 年5 月19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以 其中被告向綽號「阿港」的人有下列對話,認為被告有共同 詐欺的犯意(以下A 為被告,B 為通話對象):A :喂,阿 港。B :喂,哥喔,我現在好難聯絡你。A :你現在好不好 ?做的開不開心?B :我現在這邊還蠻開心的,這邊還不錯 。A :有沒有冒泡?B :現在還沒,因為前兩天那個二線那 邊跳電,所以這兩天都沒有上班,然後前天又有搬家。(見 106年度偵字第37690號卷三第260頁)然而,上開通訊對話 譯文,不僅通話對象不明,無法特定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相 關成員之一,對話的意思也不清楚到底是在談論何事,而且 他們對話的時間是在106 年5 月19日,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所載的詐欺集團,早在106 年5 月17日就已經被警方查獲, 有馬來西亞皇家警察警方報告在卷可查(見106 年度偵字第 37690 號一第506 頁),顯然被告通話的對象不可能是起訴 書犯罪事實三所載詐欺集團的任何成員,因此可以確定這筆 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的犯罪集團並無關連,縱使 上開對話內容有所可疑,也難以用來證明被告本案的犯行。 ㈨據此,本案並沒有足夠的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共同參與 詐欺集團的犯意,自不能光憑被告有代訂機票一事,就認定



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調查所得的證據還不足以證明被告確 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犯罪既然不能證明至確定的程度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枉了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由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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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