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朱見堂
朱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9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中關於相對人朱見「唐」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朱見「堂」。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非 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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