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 告 蕭景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 條之7 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所為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 ,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8日21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 24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9年5月 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復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第24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 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下稱另案)。原告嗣於109年8月1日17時34分許, 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 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遭 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 ,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1日基 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 分在案(按: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5,000元),嗣被告於10
9 年11 月13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B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 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於同日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而 於109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但監理機關卻告知原 告罰鍰是90,000元,已扣除部分罰鍰,原告不解原處分裁決 之罰鍰與緩起訴處分書內容何以不同,爰起訴請求解釋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為警舉發「酒後駕車」,業經被告以 另案裁決書裁罰,復於109年8月1日又再次為警舉發「酒後 駕車」,經被告查得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構成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遂經被告為原 處分之裁罰。又原告業經基隆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揭示應向 公庫支付35,000元在案,被告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扣抵上 開35,000元後,於原處分裁決書主文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 (計算式:00000000000)、吊銷駕照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前於109年5月8日21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 市○○區○○路00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0.24mg/L,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基隆市政府 警察局109年5月8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規定,於109年5月11日以北市監基裁 字第25-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原告 罰鍰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即另案處分)。原告嗣於109年8月1日17時34分許 ,再度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經警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31mg/L, 遭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 定,為警當場舉發,並開立舉發單,並將原告所涉公共危險 罪移送偵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 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在案(按: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35,00
0元),嗣被告於109 年11 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 單、酒測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另案舉發單、另案 酒測單、另案裁決書、另案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頁35至61)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酒駕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原告 則以前詞主張。是兩造之爭點為:原處分裁決書主文記載「 罰鍰55,000元」部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現判斷如下:(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 汽機車駕駛人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 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 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0,000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 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 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依上開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 於5年內第2次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511 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 用。
(二)查原告先後於109年5月8日21時17分許、同年8月1日17時34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中山區中 山一路25號前,經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分別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0.24mg/L、0.31mg/L,原告並於酒駕刑事案件 偵查期間自承當日飲用啤酒2瓶等情,有舉發單、酒測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另案舉發單、另案酒測單、另案 裁決書、另案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 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酒駕 偵查案件全案卷宗確認無訛(包含權利告知書、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09年8月1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緩 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又本院就上開內容業於 110年3月11日調查程序中提示予被告,經其表示不爭執;又 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原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嗣經本院將上開調查證據(按:所調取之基隆地檢署109年 度速偵字第232號卷,且告知原告得聲請閱卷)之結果,發 函告知原告,並予原告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之機會。由上 可知,原告於109年8月1日,有騎乘系爭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且屬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情形,並可認其主觀上當知曉體 內仍有酒精成分殘留而騎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從而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按:關於原處分裁決書主文記載 之金額,詳如後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核無違誤。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 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復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3項所明 定。本件原告因同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刑 事犯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 行政法上義務,而所涉公共危險刑事犯罪業經檢察官為附條 件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應支付公庫35,000元在案,此觀 基隆地檢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3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命 令通知書即知。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上開公益 金35,000元得於原處分本應裁處之罰鍰90,000 元內扣抵之 ,故被告以罰鍰90,000元部分扣抵公益金35,000元後,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自 屬合法有據;至於併處罰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為不同種類之行政罰,被告亦得予以裁處之,
核無不合,亦無違反一行為不兩罰原則,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1日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核屬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情形,並可認其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 歸責性,應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55,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之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 ,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為300元(如訴訟費用計算書),應 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75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